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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7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胡宗淦林思婷施函妤

聲請人
即被告
葉珍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珍琳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案件,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法務部廉政署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因該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爰聲請發還之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裁判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已移付執行,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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