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楊凱翔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46號、115年度執更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凱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楊凱翔(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獲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獲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被告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
(二)本案經送執行後(115年度執更字第1083號),被告於115年6月16日上午9時10分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復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惟均無所獲,且被告現亦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依法裁定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