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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洪甯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乃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710號、115年度執字第3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乃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乃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王乃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拘役120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拘役10日之總和(即拘役130日),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拘役之應執行刑時不得逾120日之法定界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40日,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拘役40日)以上,及定拘役之應執行刑上限(拘役120日)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均係竊盜案件,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情大致相同,受刑人所為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本案因受前述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法定上限之拘束,而不得作成較前裁定更不利於被告之結果,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聲請書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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