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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涂光慧林志煌楊孟穎

  • 被告
    曾英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銓(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英銓於民國98年6月間,以廖招美(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名義上之負責人而籌設勁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7月23日設立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1樓,103年1月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勁力公司),並邀集朱國銘、邵澤孝,以及以朱國銘、邵澤孝擔任董事之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決定共同出資,其中由被告以廖招美之名義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朱國銘、邵澤孝、長榮生醫公 司則各出資60萬元、80萬元、60萬元,以設立資本額為400 萬元之勁力公司,並由被告之子曾俊博擔任總經理。詎被告、曾俊博(下逕稱其姓名)竟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公司於設立登記完成前,其他股東所繳股款仍屬各該股東所有。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6月29日,以廖招美之名義,將出資股 款200萬元存入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松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勁力公司籌備處帳戶(下稱勁力 公司籌備處帳戶),並由朱國銘、邵澤孝、長榮生醫公司分別於同日將股款60萬元、80萬元、60萬元存入前揭勁力公司籌備處帳戶,而籌齊設立勁力公司之資本額400萬元,復製 作勁力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趙宗胤於同年6月30日製作勁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表示收足400萬股款後,被告竟旋於同年7月1日, 即自前揭勁力公司籌備處帳戶,將400萬元之股款全數提出 並轉存入由不知情之廖招美在板信銀行松江分行所開設、交由被告實際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 招美之板信銀行帳戶),供作己用,以此方式虛偽出資200 萬元,並將朱國銘、邵澤孝、長榮生醫公司之出資股款各60萬元、80萬元、60萬元侵占入己。被告再以前揭不實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8年7月23日核准勁力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曾向告訴人張晉德承租勁力公司原設立地址隔壁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因而結識告訴人後,被 告、曾俊博(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31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高等法院駁回 其上訴而確定)為向告訴人騙取現金供己所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99年4月15日前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勁力公司有資金缺口,希 望告訴人可以投資勁力公司等語,並於99年4月15日,由被 告、曾俊博在勁力公司內,以勁力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機材設備開發合作協約書」,佯為約定:告訴人投入之200萬元均將用於勁力公司之充、放電機 設備之研發設計,日後再按該等充、放電機設備之銷售數量分享利潤等情,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簽約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合計200萬元支票 與被告、曾俊博,被告、曾俊博得手後,即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示日期,將該3紙支票存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兌現帳戶,並藉由勁力公司員工張家源之個人帳戶 兌現後供己所用,或作為與債權人郭吉田間之私人往來之用,而未實際使用於勁力公司。被告、曾俊博猶嫌不足,復由被告再於99年7月5日前某日,佯以加碼投資勁力公司為藉口,再邀告訴人出資,並於99年7月5日,由被告、曾俊博在勁力公司內,以勁力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投資協議書」(即「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投資合作協約書」),佯為約定:告訴人此次投入之100萬元將用於勁力 公司在桃園環保科學園區之生產銷售,且告訴人將取代部分創始股東成為勁力公司股東等情,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簽約後又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00萬元支票與被告、曾俊博,被告、曾俊博得手後,即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示日期,將該紙支票存入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兌現帳戶,以之作為與債權人郭吉田間之私人 往來之用,而未實際使用於勁力公司。嗣於103年1月7日, 告訴人函詢當時之勁力公司登記負責人凃金山,得知自己從未列名於勁力公司股東名冊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就前揭事實㈠部分,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 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前揭事實㈡部分,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14年12月29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楊孟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表(起訴書): 編號 支   票 提示日期 兌現帳戶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1 NH0000000 99年4月16日 20萬元 99年4月19日 張家源之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NH0000000 99年4月30日 80萬元 99年4月30日 郭吉田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NH0000000 99年5月16日 100萬元 99年5月17日 郭吉田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NH0000000 99年7月15日 100萬元 99年7月15日 郭吉田之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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