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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志瑋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河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河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另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河花、余學斌(余學斌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hen 鳴鴻」、「質辛」等成年人(下合稱「chen鳴鴻」等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單指其一,逕稱其暱稱;陳河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864號案件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chen 鳴鴻」等人中之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2月底,在電視上刊登跑馬燈式之投資廣告,俟林慈宏在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內見上開電視廣告而與「孫大千」聯繫,「孫大千」即邀林慈宏加入LINE群組「雨婷理財學習交流學院」,並由「助教-李雨婷」向林慈宏佯稱:加入「鉑諾投資」APP並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慈宏陷於錯誤,而與其等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嗣後,「chen 鳴鴻」先於114年3月6日20時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其上蓋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代表人「黃冠文」印文各1枚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理財存款憑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後,再以QR code形式傳送給陳河花,陳河花遂依「chen 鳴鴻」指示,先前往某統一超商以掃描QR code方式列印本案收據,復持本案收據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本案處所)。陳河花於114年3月6日20時3分許抵達本案處所後,旋提出本案收據,將本案收據交付林慈宏以為行使,表示自己為「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專員後,向林慈宏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下稱本案款項),陳河花末依「chen 鳴鴻」指示,將收取之本案款項放置在經指定停車場車輛輪胎後方之隱蔽處,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陳河花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案經林慈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河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學斌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慈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鉑諾商業操作合約書;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9日、同年4月26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6日理財存款憑據、本案收據、114年4月15日理財出款憑據;告訴人與「鉑諾-營業員」、「孫大千」、「助教-李雨婷」、「雨婷理財學習交流學院」之LINE對話紀錄、LINE成員及群組封面截圖;告訴人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末4碼6107號帳戶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㈤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末4碼0908號之帳戶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因法定刑僅是最初的量刑框架,而處斷刑則是綜合法定加重、減輕等規定後,終局形成之量刑框架,故涉及同一行為、同一罪名之新舊法比較,法院應以終局形成之量刑框架即「處斷刑」作為比較之基礎,並整體適用法律。

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只須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僅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其要件,可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⑷經查,被告自同一被害人單次或接續以詐欺方式所取得之財物未達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⑵被告與「chen 鳴鴻」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收據上偽造「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及代表人「黃冠文」署名印文1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至於告訴人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本案犯行是先由「chen 鳴鴻」等人,於113年12月底,在電視上刊登跑馬燈式之投資廣告,並由「孫大千」邀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雨婷理財學習交流學院」,復由「助教-李雨婷」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情,難認被告就「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取得詐騙所得之方式甚多,且被告未曾與告訴人有所接觸,自難認被告知悉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緣由。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chen 鳴鴻」等人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一事,主觀上已知情或有預見。則被告對「chen 鳴鴻」等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一事,應已超出其參與本案犯行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尚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書認為被告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一部分因僅係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罪名並無不同,法院即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共犯被告、「chen 鳴鴻」、「質辛」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刑之加重減輕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62、70頁),被告復自陳:本案犯罪所得去年已經在另案全部繳回國庫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0頁),依前揭說明,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固供稱本案是依「chen 鳴鴻」指示收款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1頁),惟被告亦供稱:「chen 鳴鴻」是用LINE指示我,我在放置相關款項時,「chen 鳴鴻」有用LINE跟我通話,「chen 鳴鴻」的聲音特徵是男生,年約30歲,其餘部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所指「chen鳴鴻」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已於另案繳交完畢等情,均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就被告成立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之部分,雖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但也應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不只造成告訴人後續財產損害50萬元,干預其整體財產法益,更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國家沒收犯罪所得請求權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另因被告使用偽造之私文書,同時也侵害文書名義真正性之證明、擔保功能,是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於114至115年,已有多次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處刑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顯見被告並非初犯,不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自陳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表示並無和解意願(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6號卷第57頁),堪認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但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陳係大專畢業、先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目前無業,7月底就要入監服刑,希望本案能從輕量刑,讓其早點出獄履行和解條件,先前所答應的和解條件均有履行,無須扶養任何人,未婚,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究非居於詐欺集團之指導者地位,參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㈢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代表人「黃冠文」印文各1枚,因該等文件已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附表所示之物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是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標的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防制法關於犯罪客體沒收之特別立法規定。關於犯罪客體沒收中之犯罪物,只有當行為人有濫用財產權之行為,造成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時,始提供國家得干預其財產權的合理正當性基礎,若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濫用犯罪客體財產權之行為時,自無從取得沒收犯罪客體憲法上之合理正當性基礎。經查,本案被告僅係擔任車手角色,並無任何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濫用上開犯罪客體財產權之行為,應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一單可獲得的報酬是2,000元,但我所從事之犯行總共獲得的78,000元已經繳回國庫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犯罪所得去年已經在另案全部繳回國庫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上開等情經本院核閱無誤,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業已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

               書記官 彭自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理財存款憑據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⒈「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⒉代表人「黃冠文」印文1枚 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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