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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曾名阜許峻彬陳志瑋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煜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煜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煜勝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在國外進行黃金交易,若未審慎確認黃金之來源、數量、單價、付款流向及交易相對人身分,即邀約他人參與投資黃金交易,並指示他人轉帳至相關帳戶,可能是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在非洲進行之黃金交易可能為虛假,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與「Aaron Julio Chen」(下稱「Aaron」)、「周鷹」(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Aaron」、「周鷹」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煜勝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向郭泯彤佯稱:透過「Aaron」接洽非洲黃金礦主並簽約,可投資非洲黃金獲利等語,致郭泯彤陷於錯誤,郭泯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林煜勝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林煜勝復於113年10月間,指示林偉鎮(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以微信跨境支付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存入林偉鎮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末4碼0253號帳戶(下稱林偉鎮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均轉帳至林煜勝之微信帳戶,再由林煜勝以微信跨境支付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帳至「Aaron」之微信帳戶,林煜勝以此方式使得所得客體機制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林煜勝未說明後續黃金投資事宜,隨即無法取得聯繫而消失無蹤,郭泯彤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泯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林煜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0至44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微信向告訴人郭泯彤表示:透過「Aaron」接洽非洲黃金礦主並簽約,可投資非洲黃金獲利等語,告訴人並有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復有於113年10月間,指示林偉鎮以微信跨境支付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存入林偉鎮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均轉帳至被告之微信帳戶,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帳至「Aaron」之微信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整件事就是大家談好的一個投資案,並非如告訴人所述是我設局欺騙告訴人,我最少跟告訴人說過3次,黃金投資是高報酬高風險,如果會造成精神或經濟上的壓力,就不要投資,這件事情告訴人也有責任、疏失,因此我否認犯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微信向告訴人表示:透過「Aaron」接洽非洲黃金礦主並簽約,可投資非洲黃金獲利等語,告訴人並有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復有於113年10月間,指示林偉鎮以微信跨境支付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存入林偉鎮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均轉帳至被告之微信帳戶,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帳至「Aaron」之微信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提供林偉鎮第一銀行帳戶予被告使用者林偉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502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1頁、第158至160頁),並有微信暱稱「Eason Lin(賢哥/新店碧潭)」與「A J Chen」之微信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以微信跨境支付方式轉帳給「Aaron」之交易明細截圖、無量房屋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提供之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報案簿號碼:TSTRN00000000)、香港警務處電子報案中心舉報紀錄、告訴人與「Eason Lin(賢哥/新店碧潭)」及「A J Chen」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其與「A J Chen」、「Jessie Huang黃春良」、「帥斌哥Clarence」之「有色金屬交流」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頁、第44頁、第45至77頁、第163至207頁、第261至325頁、第387至395頁、第423至424頁;本院卷第181至187頁、第189至195頁、第313至357頁、第385至413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⒈被告客觀上是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⒉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間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⒈被告客觀上係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4月底,在中國大陸廈門地區認識被告,被告有口頭向我轉述「Aaron」、「周鷹」等人,但我並沒有真實見過他們,被告有推薦我投資黃金,被告有跟我說「Aaron」是負責肯亞及坦桑尼亞黃金的礦主,「周鷹」則是負責我投資黃金的美金金流窗口,我於113年6月答應被告投資黃金等語(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我與告訴人一起投資非洲黃金(下稱本案黃金投資)之緣由為,我與告訴人的共同友人「May」原先欲從事非洲電解銅投資案,但因「May」的買家無法開出國際信用證,因而無法成功投資非洲電解銅,我就跟告訴人說,若告訴人可以找到開立國際信用證的管道,就可以一起合作非洲電解銅,後來告訴人無法找到開立國際信用證的管道,但因為告訴人手上有大約美金10萬元的資金,我就請「Aaron」去與非洲電解銅的礦主接洽,但非洲電解銅的礦主不同意合作,「Aaron」又於113年6、7月間找到一個黃金礦主,我就跟「Aaron」、告訴人一起參與本案黃金投資,一開始我有擬一份合作協議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後續也沒有簽名繳回來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97、441頁),堪認被告於113年6、7月間時,業已向告訴人表示找到本案黃金投資之礦主。

⑵衡諸常情,黃金屬高價值之財物,買賣黃金係攸關交易雙方財產權益甚鉅之交易,若黃金買賣之交易又涉及非洲等中華民國以外之地,交易雙方理應更審慎確認黃金之來源、數量、單價、付款流向及交易相對人身分等重要事項,並留存買賣契約、交易明細、黃金成色鑑定或證明、黃金原產地證明、黃金所有權證書、黃金出口證明、黃金運輸紀錄、海關申報單、關稅證明、精煉廠實驗室檢驗報告、相關人員出入境紀錄、買賣雙方往來聯繫紀錄或足以證明黃金交易確實存在及雙方履約過程之相關文件。然觀諸被告提出本案黃金投資之「發票」,其中關於「Government royalty」欄之費用,以「Breakdown」欄的7%,乘以黃金每公斤美金65,000元計算,總額為美金45,500元;「Custom Handling & Service Levi」欄之費用,以「Breakdown」欄的1%,乘以黃金每公斤美金65,000元計算,總額為美金6,500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本案黃金投資之「發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然關於「Government royalty」欄之費用,若以「Breakdown」欄的7%,乘以黃金每公斤美金65,000元計算,總額應為美金4,550元,而非如契約書上所載之美金45,500元、「Custom Handling & Service Levi」欄之費用,若以「Breakdown」欄的1%,乘以黃金每公斤美金65,000元計算,總額應為美金650元,而非如發票上所載之美金6,500元。該份發票上之數額存有明顯破綻式之錯誤,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黃金投資之交易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

⑶被告復曾傳送「00000000 HKBE Aurum Draft contract」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嫂子昨天給了黃金買賣SPA草約,「Aaron」現在先跟礦主那運作前面所需提供給嫂子的相關文件,嫂子要先送草約給銀行及跟海關報備等語(見偵卷第53頁)。然在該份草約中,僅在草約右上方有記載香港易貨交易所;交易地點及交收地點均僅記載Hong Kong;原產地僅記載:於正式合同上顯示;折扣及中介顧問費,則僅記載毛折 %,買家實折%,賣家中介 %,買家中介 %;合同數量僅記載:XXXXXkg and extendable( 公斤並可延續增加);交易批次僅記載:交易批次每月XX公斤;黃金買賣協議之日期僅記載2018年,此有被告提出之「00000000 HKBE Aurum Draft contract」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5至349頁)。顯見在該份草約中,對於黃金買賣協議之具體日期、實際買方、賣方姓名、名稱或相關資訊、折扣及中介顧問費、交易批次等部分均未記載,且本案黃金買賣日期為113年6、7月間,亦非為該份草約中所記載之107年,交易地點與交收地點,也並未記載香港實際交易地點,則該份草約是否具有與銀行及海關報備之效果,亦非無疑。

⑷被告復曾傳送「廈門世大免責協議」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早安,這份是世大跟你的免責協議,你看一下沒問題再簽回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25頁)。被告並曾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告訴人是將相關款項匯到我廈門的公司,但現在中國大陸金融機構控款嚴格,告訴人匯款失敗,所以我請告訴人匯款到我香港朋友「周鷹」的廈門世大公司,請「周鷹」代收款項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要借「周鷹」的廈門世大公司作為交易平台,因為告訴人一開始沒有中國大陸公司,但黃金從非洲出口到中國大陸,中國大陸需要有個公司作為賣家,當初我們是說黃金開始順利運作後,後續可以談是否要改為交易非洲電解銅,「周鷹」只是借他的公司給我們使用,所以我們才會擬這份免責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48、450頁)。然觀諸該份「廈門世大免責協議」,其中甲方雖有填載「周鷹」之身分證號、聯繫電話、聯繫地址等資訊,但在最終甲方「簽字或蓋章」處並未填寫,其中涉及「廈門世大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也並未填寫相關資訊,更無「周鷹」或「廈門世大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之大小章蓋印在該份文件上,此有被告提出之「廈門世大免責協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1至333頁)。則該份「廈門世大免責協議」是否真實存在並足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復非無疑。

⑸被告更曾傳送「Rebecca 黃金交易合作協議書」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這份是「Aaron」與廈門世大的協議(我們分潤比例也在裡面),後續會由「Aaron」跟世大簽等語(見偵卷第325頁)。然觀諸「Rebecca 黃金交易合作協議書」,其中買方(甲方)為REYNO STEEL HOUSE LTD,賣方(乙方)為XIAMEN SHIDA TECHNOLOGY CO.LTD,該黃金交易合作協議僅粗略記載:該合作協議之利潤分配結構如下:以99.99%熔純結果重量於LBMA金價下浮6%交售給熔純收購方,所得餘款扣除成本美金85,000元後,60%由投資金主Rebecca郭小姐得配,40%由Eason Xie及AARON JULIO CHEN兩人平等分配等情,此有「Rebecca 黃金交易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7頁)。揆諸前揭說明,「Rebecca 黃金交易合作協議書」中涉及黃金買賣交易分配利潤比例,應是交易合作雙方最為關切之事,但「Rebecca 黃金交易合作協議書」中卻只載明60%由投資金主Rebecca郭小姐得配,40%由Eason Xie及AARON JULIO CHEN兩人平等分配等語,並未明確記載「Rebecca郭小姐」、「Eason Xie」、「AARON JULIO CHEN」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復無甲方、乙方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大小章用印。則該份「Rebecca 黃金交易合作協議書」是否真實存在並足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更非無疑。

⑹綜合上情,本案黃金投資交易顯與通常商業交易習慣不符,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傳達實際上有本案黃金交易並可獲利等事實,已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係向告訴人傳達反於真實之資訊,自該當施用詐術之行為無疑。

⒉被告主觀上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間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間接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要件有別,不容混淆。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若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發生,對於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基於漠然、漠不關心之心態,且未採取任何防免措施,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間接故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揆諸前開說明,黃金屬高價值之財物,買賣黃金係攸關交易雙方財產權益甚鉅之交易,且本案黃金投資之交易又在非洲等中華民國以外之地,參與本案黃金投資買賣之人理應更審慎確認黃金之來源、數量、單價、付款流向及交易相對人身分等重要事項。被告於案發時已經成年,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顯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全無工作經驗之人,可認其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

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黃金買賣投資案,都是由「Aaron」負責,對於相關文件內容可能有錯等情,我不清楚,REYNO STEEL HOUSE LTD即無量恒利商貿有限公司,是「Aaron」在香港的公司,但為何REYNO STEEL HOUSE LTD之翻譯似乎為鋼鐵行業,與金礦貿易性質是否相同,因為都是「Aaron」負責,我搞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59至16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來沒有投資過非洲黃金的經驗,我是經由廈門的朋友介紹認識「Aaron」,我跟「Aaron」的關係就是一般朋友,之前我跟「Aaron」沒有合作過的經驗,當時我們是在談非洲電解銅,後來轉到非洲黃金,非洲黃金的投資是第1次,因為「Aaron」有跟我說他在非洲待了很多年,所以我就覺得這個資訊是真的;當初是「Aaron」跟非洲黃金礦主談,我傳給告訴人的資訊,都是「Aaron」跟我說的,「Aaron」跟我說什麼,我就轉達給告訴人,我沒有實際去查核相關資訊,因為我也查核不了;當我向告訴人以我們先用黃金投資賺取第一桶金,之後再來投資非洲電解銅的投資時,「Aaron」還沒有將相關黃金買賣契約傳送給我,我也沒有實際到非洲去查核本案黃金投資是否存在,我沒有看過礦區的地質報告、沒有實際確認礦主資力、礦主礦區實際情形、員工數量等,因為當時「Aaron」跟另一個非洲礦主「老金」有過非洲電解銅的投資案,我就信任「Aaron」,但是,我也沒有看過非洲電解銅的礦區,我也沒有跟非洲電解銅礦主查核過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第452至454頁),堪認被告傳遞給告訴人之相關資訊,全然是依照「Aaron」所述,被告並未有任何查核之行為,被告又是在先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本案黃金可獲利後,才向「Aaron」取得相關契約,則被告應得預見「Aaron」可能藉本案黃金投資詐欺他人乙事。

⑷又觀察被告與「Aaron」之接觸過程,可見被告與「Aaron」非親非故,彼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Aaron」僅係因投資而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其對於所任職之公司之營運狀況、業務內容、英文名稱為何與中文名稱顯不相符等情均未詳加確認。且觀諸REYNO STEEL HOUSE LIMITED之查詢資料,該公司之中文名稱為:無量房屋科技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之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3頁),顯與被告上開所稱無量恒利商貿有限公司並不相符。被告復未實際前往非洲確認本案黃金投資礦主資力、礦區實際所在位置、礦區地質是否確實可開採黃金或礦區員工數量是否可在相關期限內採得合約書約定之黃金數量,足見被告對於「Aaron」可能藉本案黃金投資詐欺他人乙事,確實已有預見,但被告在權衡利益與風險後,為賺取本案黃金投資可獲得之20%利潤,在沒有實施任何防免措施前提下,願意甘冒本案黃金投資交易可能是虛假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顯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立基於漠然心態,被告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可認定。

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4月底,在中國大陸廈門地區認識被告,被告有口頭向我轉述「Aaron」、「周鷹」等人,但我並沒有真實見過他們,被告有推薦我投資黃金,被告有跟我說「Aaron」是負責肯亞及坦桑尼亞黃金的礦主,「周鷹」則是負責我投資黃金的美金金流窗口等語(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一開始告訴人是將相關款項匯到我廈門的公司,但現在中國大陸金融機構款項控制嚴格,告訴人匯款失敗,所以我請告訴人匯款到我香港朋友「周鷹」的廈門世大公司,請「周鷹」代收款項,我請「周鷹」提供帳戶只有口頭約定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365至366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與「Aaron」、「周鷹」等人間之分工關係,是由「Aaron」負責向被告說明本案黃金投資交易之具體細節,「周鷹」提供相關公司帳戶以供告訴人轉帳成功,並由被告轉知告訴人本案黃金投資交易之具體細節,要求告訴人轉帳相關款項至「周鷹」申設之帳戶以供他人實際支配相關款項,審酌本案詐欺行為分工精細,倘認「Aaron」、「周鷹」屬於「一人分飾數角」,顯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分工精細之內容有違,應認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有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被告主觀上顯然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間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⒊被告固辯稱:整件事就是大家談好的一個投資案,並非如告訴人所述我設局欺騙告訴人等語。然查:

⑴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間接故意,向告訴人傳達參與本案黃金交易投資即可獲利等反於真實之資訊,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⑵就告訴人所支付之美金135,000元部分,被告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匯款美金135,000元,是以當初「Aaron」跟當地非洲礦主「老金」他們談的費用,就是交易層級所需負擔的出國費用去換算成黃金的數量,當初是說每公斤的非洲黃金,告訴人必須負擔10%的費用,以作為出口要負擔的相關費用等語;後改稱:當初所說的15%,10%是給礦主作為定金,另外5%才是出口的費用等語。堪認被告就告訴人所支付之美金135,000元部分,究竟是負擔交易層級所需負擔的出國費用,或者是作為出口要負擔的相關費用,或者是10%是給礦主作為定金,另外5%才是出口的費用等情,被告所述反覆不一,被告上開所述已難採信。

⑷另觀察被告所提出本案黃金投資之「發票」,該發票日期係於113年9月9日開立(見偵卷第95頁)。顯見「REYNO STEELHOUSE LTD」業已與他人以每公斤黃金美金65,000元達成合意並進行本案黃金投資買賣,此亦與被告上開所述因為非洲黃金牌價持續上漲,其等並未以非洲黃金每公斤美金65,000元進行購買等情,並不相符。

⑸依上所述,被告辯稱:整件事就是大家談好的一個投資案,並非如告訴人所述我設局欺騙告訴人等語,並不可採。

⒋被告固另辯稱:我最少跟告訴人說過3次,黃金投資是高報酬高風險,如果會造成精神或經濟上的壓力,就不要投資,這件事情告訴人也有責任、疏失等語。然查:

⑴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陷於錯誤」,係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構述之情節事實,致其主觀上之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而言,換言之,如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已誤認為真實並信以為真,並在此錯誤認知基礎上形成其決定之意思進而處分其財物,即屬之。因此,縱使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宣稱的資訊真實性有所懷疑,此一懷疑有具體依據且可以輕易透過查證加以排除,但被害人卻未實施自我保護之查證行為,也不能認為因為被害人違反自我保護義務,故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這是因為,一方面,被害人儘管一開始對事實的真實性有所懷疑,但是其最終於處分財產之際,仍選擇相信行為人所宣稱事實之真實性,才會選擇處分財產,因此,被害人違反自我保護義務並不能被評價為有意識自陷風險的決定,從而依照自我負責原則認定應由被害人負責。另一方面,在自由競爭的市場經濟中,每個人或多或少都是在無法確定交易重要資訊是否全然正確的情形下處分財產,因此,也不能因為被害人並未履行自我保護義務就認為不值得用刑法保護,否則將使得社會充斥著猜忌、恐懼、只求自我保護的氛圍,反而造成想要干預他人自由者之自由擴張,忠於法律的人民自由卻隨之減少之不利情形產生。

⑵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沒看到文件就匯款,是因為那時候我身心狀況不是很好,我跟我的朋友「may」有新臺幣100萬元的投資糾紛,我當時急於解套,所以我失去我應有的判斷,我承認這是我的疏失,因為我沒有做過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54頁)。然告訴人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之所以會相信被告,是因為被告說他在香港有認識很多買家,礦主那邊也很多資源,可以拿到便宜的價格賺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454頁),堪認告訴人會投資本案黃金投資交易,仍係因為被告向其佯稱本案黃金投資案確實存在,告訴人誤認為真實,自難僅因被告已多次向告訴人表示:黃金投資是高報酬高風險,如果會造成精神或經濟上的壓力,就不要投資等語,或告訴人未詳加確認相關合約即匯款等語,逕認為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不成立本罪。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自然行為單數,係將自然意義的多數行為,透過法律行為單數之概念評價為一行為,故其行為時間之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而橫跨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經查,本案被告雖係於113年7月15日前某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因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則本案行為終了時顯是在113年7月31日之後,又因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屬於自然行為單數(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仍應依其最後結果發生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判斷,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然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因法定刑僅是最初的量刑框架,而處斷刑則是綜合法定加重、減輕等規定後,終局形成之量刑框架,故涉及同一行為、同一罪名之新舊法比較,法院應以終局形成之量刑框架即「處斷刑」作為比較之基礎,並整體適用法律。

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只須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僅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其要件,可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⑸經查,被告自告訴人處接續以詐欺方式所取得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⒊共犯被告、「Aaron」、「周鷹」,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競合

⑴自然行為單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先後指示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自然行為單數。

⑵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不只造成告訴人受有美金135,000元、新臺幣205,645元之財產損害,干預其整體財產法益,更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國家沒收犯罪所得請求權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是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否認犯行雖然是行為人之權利,但也不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先前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導致我損失慘重,精神幾近崩潰,被告利用專業金融手段洗錢,犯後毫無悔意且分文未償,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與母親、老婆、2個小孩同住,需要扶養2個小孩,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標的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防制法關於犯罪客體沒收之特別立法規定。關於犯罪客體沒收中之犯罪物,只有當行為人有濫用財產權之行為,造成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時,始提供國家得干預其財產權的合理正當性基礎,若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濫用犯罪客體財產權之行為時,自無從取得沒收犯罪客體憲法上之合理正當性基礎。經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相關款項後,隨即將相關款項轉帳至「Aaron」之微信帳戶,堪認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濫用上開犯罪客體財產權之行為,應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陳志瑋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⑶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說每公斤的非洲黃金,告訴人必須負擔10%的費用,以作為出口要負擔的相關費用,我們一開始談本案黃金投資交易時,非洲黃金1公斤的價格是美金65,000元,也就是告訴人每公斤的非洲黃金必須負擔美金6,500元,但因為黃金牌價一直漲,最後Aaron找到2個賣家,1個賣家出價非洲黃金每公斤美金66,500元,另1個賣家則出價非洲黃金每公斤美金6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黃金買家為「REYNO STEEL HOUSE LTD」、賣方為「JY GENERAL DEALERS LTD, LUSAKA, ZAMBIA」之黃金買賣合約中,就黃金買賣之款項係約定為每公斤美金61,000元,且已於113年9月10日簽約,此有該份黃金買賣合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至125頁)。然綜觀被告上開所述之黃金買賣款項(美金65,000元、美金66,500元、美金66,000元),均無每公斤美金61,000元之款項,與被告上開所述已有不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13年7月15日14時36分許 美金 135,000元 「周鷹」申設香港渣打銀行帳號末4碼4981號帳戶(下稱「周鷹」渣打銀行帳戶) 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匯款通知(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⒉告訴人提供匯款至「周鷹」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至43頁) 2 113年10月14日12時44分許 新臺幣(下同) 50,015元 林偉鎮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申設之華南銀行末4碼5538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存摺照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9頁) 3 113年10月14日12時45分許 50,015元 林偉鎮第一銀行帳戶 本案華南銀行存摺照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7、222頁) 4 113年10月15日7時55分許 50,015元 林偉鎮第一銀行帳戶 本案華南銀行存摺照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7、223頁) 5 113年10月15日7時56分許 50,015元 林偉鎮第一銀行帳戶 本案華南銀行存摺照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7、226頁) 6 113年10月16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林偉鎮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申設之第一銀行末4碼6886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存摺照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7、231頁) 7 113年10月16日9時38分許 5,600元 林偉鎮第一銀行帳戶 本案第一銀行存摺照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7、2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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