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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7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皓堂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祐丞
選任辯護人
翁意茹律師

陳玠宇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9號、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實

一、林祐丞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俊誠」之成年人(下稱「李俊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以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無證據證明林祐丞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分別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前揭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面交時間」欄、「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而林祐丞即依「李俊誠」指示,各於前揭時、地,分別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李俊誠」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贓款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林祐丞並因此獲取總計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7頁、第14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67頁、第140頁),核與告訴人呂汶珊、吳沛霖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施詐而陷於錯誤後,乃於附表「面交時間」欄、「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等情節相符(詳第329號偵卷第32至34頁,第5151號偵卷第19至23頁),復有告訴人呂汶珊、吳沛霖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交易明細、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詳第329號偵卷第39頁、第41至48頁、第51至52頁,第5151號偵卷第33至38頁、第39頁、第41至71頁、第100頁),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下述),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未構成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加重要件,而該條修正後除將要件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低客觀處罰條件數額則降低為100萬元,然法定最重本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為重,該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且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關於起訴書所載法條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吳沛霖遭詐後,陸續於起訴書附表「面交時間/金額」欄編號4至14、「面交地點」欄編號4至1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起訴書附表「面交時間/金額」欄編號4至14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應為重複記載,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連同本案附表編號3部分合計已逾500萬,應論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4所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而據告訴人吳沛霖於警詢時指稱:第2、11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4部分)面交時間各為114年10月21日16時30分、114年11月18日17時30分,面交收款者均為男性;第3至10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至13部分)面交時間、金額各為114年10月27日19時30分(400萬)、114年11月7日17時30分(161萬)、114年11月10日19時(285萬)、114年11月11日17時30分(195萬)、114年11月12日14時30分(55萬)、114年11月14日17時30分(130萬)、114年11月15日19時(85萬)、114年11月17日17時30分(150萬),面交收款者均為女性,除有位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之女子曾來收款過2次外,其餘來面交之人均非同一人等語(詳第5151號偵卷第20至21頁),另衡諸被告於114年11月6日因案羈押(同年12月26日始獲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關於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5之取款車手資訊等節,經該分局函覆以:114年10月21日16時30分之面交車手為郭鴻展、114年10月27日之面交車手為林佳慧等情,有該局115年4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53057394號函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所辯其並無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4所載犯行等語,尚非子虛,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4所載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吳沛霖遭詐後陸續交款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4所載即遽認被告亦有參與上開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適用,惟該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特定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該條所定500萬之要件,衡諸其立法理由所揭櫫「…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等旨,可認該條係立法者將「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實質接續犯罪之類型明文獨立處罰,與一般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犯罪態樣已有不同,則該條既為獨立處罰之犯罪類型,即堪認與本案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應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前開罪名(詳本院卷第138頁),並給予其陳述、辯論,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應論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查被告雖與「李俊誠」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屬共同正犯,然被告於本案係負責依指示向已遭詐騙之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贓款持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並非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主導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然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以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驟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前提,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前開罪名(詳本院卷第138頁),並給予其陳述、辯論,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此外,公訴意旨又認本案被告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然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鑒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為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基於洗錢防制目的,應立法防堵…」(立法理由第7點)等旨,可見前開規定係為防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是若案內事證已足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等罪,即無另適用該條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而本案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尚有誤會。

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雖有「…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何刑法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且起訴書關於所犯法條之記載亦無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刪除前揭記載(詳本院卷第66頁、第137頁),堪認僅屬誤載,而非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編號1、2所示之同一告訴人呂汶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呂汶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附表「面交時間」欄編號1、2、「面交地點」欄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附表「面交金額」欄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俊誠」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所載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為前提。而犯罪構成要件包含「客觀構成要件」(簡言之為行為等客觀事實)及「主觀構成要件」(簡言之為故意、過失等主觀意圖),須二者兼具,且行為人有責任能力始能成立犯罪。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承認犯罪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尤以詐欺、洗錢等犯罪,提領、收取款項等行為,客觀上不成立犯罪,行為人不承認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等不法意圖,無從認定其有自白「犯罪」,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行為人縱坦認有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已自白,此與行為人僅就應成立何罪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者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72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指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所謂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應指未曾受相關事實或已存證據資料之訊(詢)問,致因不知該部分事實已受偵查,而無自白全部或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機會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不知道本案係從事詐騙行為,其係被詐騙集團利用云云(詳第329號偵卷第13頁,第5151號偵卷第15頁),而警詢階段既屬廣義偵查程序,且依被告警詢供述脈絡,警員已問及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業予以被告就該詐欺等犯行辯明犯罪嫌疑及自白之機會,被告仍加以否認,顯然對本件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含主、客觀構成要件)未為肯定之供述,揆諸前揭裁判旨意,核與「自白」要件有間,本案即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云云,尚有誤會。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則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衡諸詐欺犯罪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已難謂重,況本案被告多次擔任收款車手,收款金額總計達240萬元,尚非甚微,於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氣焰而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本案所犯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各與告訴人呂汶珊、吳沛霖達成民事和解,願意各分期給付告訴人呂汶珊40萬元、告訴人吳沛霖30萬元及後續遵期履行等情(詳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4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資力,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㈨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並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又被告自承獲取9千元之報酬,核屬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此有本院收據乙紙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審酌被告並非主謀,其就本案洗錢財物業已轉交,且無證據證明其仍保有該財物,如就前揭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呂汶珊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交付現金予特定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投入特定投資平台儲值,而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 捷運中正紀念堂站2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段0號旁) 114年 9月25日 13時10分許  70萬元 2   捷運臺電大樓站4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114年 9月27日 15時12分許  70萬元 3 吳沛霖  全家便利商店-陽鑫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114年 10月20日 14時55分許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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