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孟穎
- 選任辯護人
- 蔡孟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孟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孟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僅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及隱匿金流,且避免執法人員追訴、處罰,方刻意委由新進人員收取、轉交大額贓款,但為賺取報酬,仍以縱若參與詐欺及隱匿金流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陶陶(李知恩)」(下稱「李知恩」)、「葉一芳」、「王敬嚴」、「Guo-Hao Bai」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泰投資理財」、「蘇梓涵」與孫蕙芳接觸、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蕙芳陷於錯誤,因而與「蘇梓涵」相約於同年2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木柵站旁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林孟穎則依「李知恩」、「王敬嚴」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而偽造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投資公司)之名義所出具,其上有「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暨負責人「趙弘靜」印文各1枚、恆泰投資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之收納款項收據1張,暨以恆泰投資公司名義所出具之林孟穎工作證1張,再於同年2月11日下午1時41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對孫蕙芳佯為恆泰投資公司之經辦人,行使上開偽造之恆泰投資公司工作證以取信之,而向孫蕙芳收取現金40萬元,復交付上開偽造之恆泰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予孫蕙芳收執而行使之,偽以表示代恆泰投資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孫蕙芳、恆泰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林孟穎得手後,旋即依「李知恩」之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迄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孟穎因而獲取報酬1,000元。
二、案經孫蕙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林孟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76至7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收取款項並轉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為上開犯罪的意思;本案我是被騙的,我跟朋友講後,朋友叫我去報案,然後我就去報案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雖經起訴涉犯詐欺罪嫌,然被告因有先天性輕度智能障礙,理解能力及認知能力均較一般常人低落,一般常識及經驗亦明顯不足,始會因求職而誤入詐騙陷阱,遭詐騙集團利用;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深信不疑,從未認為有詐騙之可能性,對於自己之行為可能構成詐騙亦毫無所悉,且被告又有先天性輕度智能障礙,更加無法對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及行為有所警惕,因此難謂被告對本案詐欺等犯行有何不確定故意;工作證及收據部分,被告都是在詐騙集團指示下至便利商店列印,所有資訊都是詐騙集團已經繕打完畢給被告,被告主觀上認為他是從事一份正職工作,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孫蕙芳如何遭詐欺,暨被告如何參與事實欄一所示製作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並對告訴人行使之,乃至其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轉交予他人,因此獲取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或不爭執(見偵卷一第31至37、169至172頁,本院訴卷第74至75、125至126、12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一第69至75頁,本院訴卷第1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李知恩」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85至89、99、127至128、199至365頁)、被告分別與「李知恩」、「Guo-Hao Bai」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至29、31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本案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找工作,應徵「家庭代工」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而所謂家庭代工,多為產品包裝、組裝、紡織加工等工作,通常由發包之公司提供材料及到府收送,並按工作完成件數計算報酬,且此應為被告於案發時所知悉,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本案案發前做過文具包裝工作(按:亦屬常見之家庭代工內容);我理解的家庭代工工作內容就是做耳環包裝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3至125頁),可以推知。被告既在網路尋找家庭代工之工作,然其於本案實際執行之工作內容卻與家庭代工全然不同,衡情被告對此豈可能無所懷疑。
⒉被告在以LINE、Telegram與「李知恩」聯繫過程中,曾於114年1月19日詢問:「當天面試當天上班嗎?」「你們是半個月領一次還是一個月領一次」、「車資餐費你們會出?」(見偵卷一第211、215、219、221頁);於同年1月21日詢問:「你們有試用期?」「我想說一般都有試用期」(見偵卷一第231頁);於同年2月4日詢問:「想問一下 你們有年終獎金嗎」(見偵卷一第265頁);於同年2月5日詢問:「明天車資跟餐費要怎麼找你拿」(見偵卷一第267頁);於同年2月6日詢問:「那所以之後我上班車資你們也會算給我嗎」、「你是半個月5萬還是1個月5萬?」「上次我問你 你跟我說半個月領一次欸」、「第一個月沒有業績的話有底薪 那後面也是一樣嗎」(見偵卷一第273、285、287、289頁);於同年2月8日詢問:「我想說明天可以讓我放假嗎」、「你們薪水是用匯款還是現金?」等語(見偵卷二第11、17頁),此有上開卷頁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可見被告對其所謂工作中,諸如面試、計薪方式、車資餐費之負擔、試用期、年終獎金、有無底薪、給付薪資方式等細節均知詳為詢問,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或對於正常工作內容全無所悉之人。辯護人辯稱被告理解能力及認知能力均較一般常人低落,一般常識及經驗亦明顯不足等語,並不可採。
⒊被告若自認所謂工作之內容正當、合法,則在面對家人向其詢問工作內容時應可完整、如實相告。然而:
⑴被告於114年2月5日以LINE詢問「李知恩」:「明天車資跟餐費要怎麼找你拿」、「我跟我家人說我要換工作 但我家人問我是做什麼的工作」,「李知恩」答以:「就行政助理而已啊」、「整理資料 文件而已」、「確實也是這樣」後,被告表示:「好喔」、「明天要去高雄 我好久沒去了」等語(見偵卷一第267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葉一芳」說在本案案發前,我去高雄拿錢就是面試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5頁),可知被告至遲於114年2月6日即從事向他人收取款項之工作,並因而知悉其工作內容實際上絕非如「李知恩」上稱整理資料文件云云。
⑵嗣被告於完成上開至高雄之工作後,於114年2月6日下午3時8分許以LINE詢問「李知恩」:「我家人問我說我是做哪一方面的行政助理」,「李知恩」改稱:「保險定存呀」,被告則回:「OK」,被告又陸續表示:「我跟我家人說保險定存行政助理 我家人問我是保險經紀人嗎」、「那我直接跟我家人說國泰金控」、「我查到了 是這個嗎?」等語,並傳送在Google查得之「國泰金控」資料予「李知恩」(見偵卷一第275、293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是看到臉書的三隻熊派遣家庭代工,公司正式名稱我不太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4頁),可見被告始終不知其應徵之公司名稱為何,惟當其家人追問行政助理之具體工作內容時,被告再向「李知恩」詢問,並配合「李知恩」改稱工作內容為「保險定存」,嗣被追問是否為保險經紀人之保險定存行政助理時,被告甚至自行上網查詢,並向家人謊稱自己任職於「國泰金控」。
⑶由上可見,被告在面對家人詢問工作內容時,毫無理由地不斷變換說詞,並反覆向「李知恩」確認。而被告提出之「行政助理」、「整理資料文件」、「保險定存」等說詞,沒有任何一次與被告實際工作內容相符,此與一般人從事合法工作時,可以直接完整告知他人工作內容之情形不符。顯示被告在面對家人詢問時,對自己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已有所懷疑,故始終不願誠實說明自己實際工作內容、實際任職之公司或單位不明,而以各式虛假說詞瞞騙家人。
⒋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恆泰投資公司沒有僱請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4頁),可見被告在工作過程中,實知自己並非恆泰投資公司員工,則被告卻仍依指示自行列印上開工作證,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顯然與一般員工僅任職於單一公司、員工之工作證應由公司統一製作、發給之情形不符。
⒌一般社會常情下,交付大額現金予陌生人時,多會索取收據用以證明交付之事實及交付之金額,被告在向告訴人收款時亦知交付上開收納款項收據以取信告訴人。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向告訴人收40萬元後,「李知恩」叫我拿給另一個男助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李知恩」用Telegram跟我說男助理的特徵,我將錢交給男助理時沒有要求對方要簽收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5至126頁),被告將收得款項交付予其所稱「助理」之人時,卻未索取任何證明文件,亦與常情不符。
⒍綜合上開證據,顯示被告實際工作內容與其所應徵之「家庭代工」,或「李知恩」所稱之「行政助理」、「整理資料文件」、「保險定存」均有極大差異。凡此,僅需具備最基本生活及工作經驗之人,均可輕易發覺其中重大異常之處,而被告既非對於一般正常工作內容毫無所悉之人,其主觀上對本案工作內容可能涉及犯罪自非一無所知。佐以被告面對家人詢問工作內容時,多次更異說詞卻始終不曾將真實工作內容向家人說明,更顯示其主觀上已預見自己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犯罪活動,但卻容任而為本案取款行為,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至於被告雖有輕度身心障礙(見偵卷一第41頁之身心障礙證明),且於類似之另案曾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62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一第177至179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然被告於行為時年已30餘歲,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沒有畢業是因為被朋友帶去臺北玩,我沒有去領畢業證書;高中肄業後,我做過鄉公所以工代賑的清潔工作,還做過超市內場補貨,來臺北後做過文具包裝,這些都是我在本案案發前做過的工作;我作文具工作時,是一個人租獨立套房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3至124頁),顯然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具有工作能力及社會經驗,並且能獨自在臺北生活。另觀以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內容與一般人無異,被告對於如何求職及工作內容均十分清楚,難認其理解及認知能力有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辯護人之前開辯護內容,尚難憑採。
㈢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以判斷被告之智力是否足以認識本案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9至80頁)。然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為該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之擴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然該部分與前述被告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上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29頁),俾其得為充分答辯,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114年2月18日主動前往警局報案,有新北市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67頁)。被告主動向警局陳明自己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合於上開自首之要件。其後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否認主觀犯意,然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自首之效力。被告前往警局自首本案犯行,節約檢、警追查本案所需之時間、精力,爰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文書及洗錢,業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無賠償能力(見本院訴卷第80頁),暨告訴人、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29至130頁),再考量被告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暨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一第41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納款項收據,係被告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所示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該收納款項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
⒉被告供上開加重詐欺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將之撕毀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9頁),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係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追徵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於本案拿到車馬費1,000元或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其數額為1,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上繳之詐騙款項共計40萬元,固係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轉交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 見偵卷一第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