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豪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6手機壹支、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陳昱豪與TSE HOW YUN(中文名「謝浩昕」,下稱謝浩昕,及蘇平(謝浩昕及蘇平,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02號判均判決有罪在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狼」、「唐老鴨」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謝浩昕負責「洗車」(即負責測試金融卡或更改金融卡密碼)及「收水」工作,蘇平則擔任「提款車手」,陳昱豪則負責「收水車手」收取謝浩昕、蘇平得手之贓款,以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2-1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王緁寧、蔡孟君,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2-1所示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2-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小狼」於115年1月5日19時許,指示蘇平至不詳地點領取附表編號1、2-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蘇平,由蘇平於附表編號1、2-1所示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金額後,於同年月日22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提款卡及提領之款項交予謝浩昕,再由謝浩昕使用電腦測試附表編號1、2-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功能及更改密碼,並於115年1月5日22時2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189巷內,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依「小狼」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之陳昱豪,陳昱豪取得贓款後,再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2至5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蔡孟君、郭睿麟、湯子淵、王紫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2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2至5所示款項轉入附表編號2-2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小狼」指示蘇平至不詳地點領取附表編號2-2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蘇平,由蘇平於附表編號2-2至5所示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2至5所示之金額後,於當日晚間在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款項轉交予陳昱豪,陳昱豪取得贓款後,再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8頁),且有另案被告蘇平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103至1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所附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22張(偵卷第27至3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至49頁)、和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偵卷第51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3至56頁)、車牌辨識系統-車號000-0000之行車軌跡(偵卷第57至58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07至121頁)、本院調取之蘇平、謝浩昕另案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2號案卷全卷卷宗暨該案判決書、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亦經修正公布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關於增訂之加重條件,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核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贅載告訴人張宇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應屬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279頁),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蘇平、謝浩昕、「小狼」、「唐老鴨」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數次收取款項之行為,均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想像競合
⒈經查,本案自115年3月26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論處。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含2-1、2-2)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且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觀念顯有偏差,且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蔡孟君、郭睿麟、湯子淵、王紫菱均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交易明細等件(本院卷第201至214頁)存卷為憑,且被告自白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且被告自白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㈩又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審酌被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扣案iPhone 1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絡用之手機,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8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稱本案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高於前述金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此犯罪所得業由被告向本院繳回,前已敘明,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⒈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面交取得之現金固為洗錢財物,然此等財物均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王緁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5日許,在社交軟體THREADS佯稱免費贈送蔡依林親筆簽名。王緁寧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被要求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王緁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5年1月5日20時56分42秒 14,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5日2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萬中門市 16,000元 1.王緁寧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23頁、第125至128頁) 2.王緁寧及其父王宏智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124至126頁、第129至145頁) 3.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9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所附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22張(偵卷第27至38頁) 陳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蔡孟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5日18時許,在社交軟體THREADS佯稱出售明星專輯。蔡孟君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被要求用「全家好賣家」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蔡孟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5年1月5日20時41分20秒 49,977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5日2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樂昇門市 100,000元 1.蔡孟君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61至163頁) 2.蔡孟君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第159至160頁、第165至179頁) 3.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3頁) 4.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7頁) 5.蘇平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103至106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所附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22張(偵卷第27至38頁) 陳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5年1月5日20時42分20秒 49,978元 115年1月5日20時50分23秒 49,979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5日21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昆明門市 20,000元 115年1月5日21時41分許 20,000元 115年1月5日20時51分29秒 49,098元 115年1月5日21時42分許 20,000元 115年1月5日21時42分許 20,000元 115年1月5日21時43分許 20,000元 2-2 115年1月6日0時31分16秒 49,989元 115年1月6日0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30,000元 115年1月6日0時32分32秒 3,102元 115年1月6日0時35分許 30,000元 115年1月6日0時50分許 7,033元 115年1月6日1時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捷盟門市 10,000元 115年1月6日0時36分許 29,032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6日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鑫都門市 40,000元 115年1月6日0時52分許 13,019元 115年1月6日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捷盟門市 13,000元 3 郭睿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9日許,在社交軟體THREADS以暱稱「雯雯」佯稱付費加入會員並完成任務可見面云云,致郭睿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5年1月6日13時49分29秒 9,8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6日14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30,000元 1.郭睿麟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95至197頁) 2.郭睿麟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資料截圖各1份(偵卷第193至194頁、第199至204頁) 3.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7頁) 陳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湯子淵/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日4時許,在社交軟體IG及Telegram以暱稱「婷婷」佯稱付費入群可配對,激活平臺流量有獲利可分紅云云,致湯子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5年1月6日14時20分許 10,000元 115年1月6日14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 10,000元 1.湯子淵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83至186頁) 2.湯子淵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資料截圖各1份(偵卷第181至182頁、第187至192頁) 3.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7頁) 4.蘇平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107至110頁) 陳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王紫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6日許,在社交軟體THREADS以暱稱「暖暖」佯稱出售酪梨。王紫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被要求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王紫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5年1月6日17時33分35秒 50,000元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6日17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鑫都門市 20,000元 1.王紫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07至208頁) 2.王紫菱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截圖各1份(偵卷第205至206頁、第209至220頁) 3.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1頁) 陳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