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子濬
李淑麗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36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子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淑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子濬自民國114年5月6日9時30分前某日時許;李淑麗自114年5月12日11時前某日時許,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高子濬、李淑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罪嫌,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方式轉交詐欺款項。嗣高子濬、李淑麗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各為以下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靜」等人向許瑞蘭佯稱:可交付款項儲值投資操盤獲利等語,致許瑞蘭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5月6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火鍋店內,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項。高子濬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而偽造載有「台元投資有限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下稱高子濬工作證),及載有「台元投資有限公司」、「賴佳偉」印文各1枚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下稱114年5月6日收據),以表彰其代表「台元投資有限公司」受客戶委託處理收款事宜後,於114年5月6日9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許瑞蘭出示偽造之高子濬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台元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再交付偽造之114年5月6日收據予許瑞蘭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台元投資有限公司」、「賴佳偉」及許瑞蘭,並佐以上開文件及話術使許瑞蘭誤交200萬元予高子濬。嗣高子濬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在臺北車站某廁所內,使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往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許瑞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約定於114年5月1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小金門公園,面交200萬元之投資款項。李淑麗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而偽造載有「台元投資有限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下稱李淑麗工作證),及載有「台元投資有限公司」、「賴佳偉」印文各1枚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下稱114年5月12日收據),以表彰其代表「台元投資有限公司」受客戶委託處理收款事宜後,於114年5月12日11時許前往上址,向許瑞蘭出示偽造之李淑麗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台元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再交付偽造之114年5月12日收據予許瑞蘭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台元投資有限公司」、「賴佳偉」及許瑞蘭,並佐以上開文件及話術使許瑞蘭誤交200萬元予李淑麗。嗣李淑麗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在附近某公園之指定地點,使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往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許瑞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高子濬、李淑麗(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5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0、53、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瑞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86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19、21至22頁】,並有114年5月6日收據、114年5月12日收據照片(見偵字卷第39頁)、告訴人與「陳文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43至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33至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以表彰其等為「台元投資有限公司」員工,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而在合同意思犯罪內,各自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最終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以上未達500萬元之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分別使告訴人交付之全部財物,雖均已達100萬元,而均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⒉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高子濬於偵查時、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李淑麗則於偵查時未自白犯罪(詳後述),故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無從減輕其刑,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偽造之高子濬工作證、李淑麗工作證,及偽造之114年5月6日收據、114年5月12日收據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台元投資有限公司」、「賴佳偉」等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復未扣得與上開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此部分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⒌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方式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期間並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高子濬工作證、李淑麗工作證,及偽造之114年5月6日收據、114年5月12日收據,依社會一般通念而言,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⒎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被告、犯罪嫌疑人僅坦承部分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對於其他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有爭執,或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均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淑麗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其於偵查時供稱:「(問: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最是否認罪?)我當時不知道,我都是依公司所說的做,如果知道是犯法的,我就不會做了」、「(問:最後有何意見?)我不是要去當車手,現在才知道這是車手,我還蠻難過的,希望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偵字卷第116頁),而雖就本案取款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乙情,為懊悔之表示,然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坦承犯行時,仍辯稱「當時不知道」等語,而否認其主觀犯意,難認被告李淑麗已於偵查時自白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在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之有利因素。
⑵至被告高子濬雖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車馬費4,000元,但我沒有能力繳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頁),而未繳交犯罪所得,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等並未在「台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並行使高子濬工作證、李淑麗工作證,及114年5月6日收據、114年5月12日收據,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更將取得之款項轉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破壞金融交易及文書管理秩序,妨害國家、社會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且其等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均達200萬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高子濬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李淑麗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另案自動繳交其從事本案取款工作之全部犯罪所得9,500元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97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情狀,及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衡以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程度非輕,惟其等均未終局保有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即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衡以被告2人之資力、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淑麗雖供稱: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惟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8頁),是被告李淑麗已有前開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自不符緩刑之宣告要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即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沒收代替手段等刑法總則之規定。
⒉被告高子濬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出示高子濬工作證予告訴人,及交付114年5月6日收據1張等語(見偵字卷第110頁;本院訴字卷第54頁);被告李淑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出示李淑麗工作證給告訴人看,後來公司叫我把工作證銷燬,撕一撕用馬桶沖掉,也有交付114年5月12日收據1張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足認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均未扣案,爰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被告高子濬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在被告李淑麗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114年5月6日收據、114年5月12日收據上之偽造「台元投資有限公司」、「賴佳偉」印文各2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自無再另就該等偽造之署押、印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高子濬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於本案有收到車馬費4,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11頁;本院訴字卷第40頁),堪認被告高子濬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且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李淑麗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一天的報酬是2,000元,本案我確實有拿到2,000元,我已經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連同本案犯罪所得共9,500元繳交予員警等語(見偵字卷第115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足證被告李淑麗之犯罪所得則為2,000元,且未據扣案,應就被告李淑麗於111年5月12日取款之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李淑麗自承其已繳交包含本案犯罪所得在內之9,500元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5年5月27日員警分偵字第1150024512號函及所附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97頁),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一併注意之。
㈢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
⒉本案被告2人各向告訴人收取之200萬元款項,雖分別屬被告2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亦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款項業經被告2人層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中,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高子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被告李淑麗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出處 1 偽造之高子濬工作證1張 未據扣案 2 偽造之114年5月6日收據1張 含偽造之「台元投資有限公司」、「賴佳偉」印文各1枚 偵字卷第39頁下方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出處 1 偽造之李淑麗工作證1張 未據扣案 2 偽造之114年5月12日收據1張 含偽造之「台元投資有限公司」、「賴佳偉」印文各1枚 偵字卷第39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