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立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
於法務部○○○○○○○○○○○)
李秉林
(現另案於法務部○○○○○○○○○,暫寄押於法
務部○○○○○○○○○○○)
王淇民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黃婉婷
林翠珊
李怡君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淑珍
王筱晴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潘進華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孫永舜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秉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王淇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黃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林翠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六、李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壹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曾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八、王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九、潘進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孫永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曾立安、李秉林、王淇民、黃婉婷、林翠珊、李怡君、曾淑珍、王筱晴、潘進華、孫永舜、韓皓廷(Telegram暱稱「老孫」)、潘迎新、陳清鴻(韓皓廷、潘迎欣、陳清鴻業經本院通緝)與黃御宸(Telegram暱稱「大富」,另案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御宸透過短租公寓平台Airbnb自民國110年7月29日15時起至110年8月7日19時止,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公寓作為水房據點(下稱八德路據點),並以Telegram暱稱「大富」之帳號指示他人提款、收款等事宜;韓皓廷則以Telegram暱稱「老孫」之帳號指示他人提款、收款等事宜,並以手機操作其等所控制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曾立安(綽號「小孩子」)擔任八德路據點之統籌,負責管理車手,並將車手提領後之贓款交予黃御宸;潘迎欣負責找尋水房據點、記帳並提供帳戶作為繳納水房據點之承租款項使用;黃婉婷介紹潘迎欣從事上開記帳工作,並提供潘迎欣所申設之帳戶供其等使用;王淇民負責收取李秉林名下之帳戶供其等使用,並介紹李秉林擔任車手;林翠珊、李怡君、曾淑珍、王筱晴、潘進華、孫永舜、陳清鴻則提供其等所申設之帳戶供隱匿詐欺款項,同時協助提領詐欺款項。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主任」、「王文和」、「李天明」之成年人先於110年7月25日不詳時間,以假檢警方式撥打劉秀蘭之電話,向劉秀蘭佯稱:因個資遭利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其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做為擔保等語,致劉秀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上述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王文和」、「李天明」。待「王文和」、「李天明」取得劉秀蘭前開帳戶之控制權後,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88萬5,000元】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復由黃御宸指示韓皓廷操作其等所控制之附表所示帳戶,將款項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層層轉匯,再指示韓皓廷、曾立安指示潘迎欣、李秉林、林翠珊、陳清鴻、李怡君、曾淑珍、王筱晴、潘進華、孫永舜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曾立安,由曾立安轉交予黃御宸、韓皓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曾立安、李秉林、王淇民、黃婉婷、林翠珊、李怡君、曾淑珍、王筱晴、潘進華、孫永舜(下稱被告10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10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51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10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7183卷一第957頁至第963頁)、證人許佩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37183卷一第295頁至第299頁;112偵37183卷二第789頁至第791頁)、證人林志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7183卷一第373頁至第377頁)、證人劉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37183卷一第263頁至第267頁;112偵37183卷三第129頁至第13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怡君與「關小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112偵37183卷一第509頁)、被告李怡君與「財富小老闆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112偵37183卷一第510頁至第511頁)、被告李怡君與「金阿平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112偵37183卷一第512頁)、被告陳清鴻、林翠珊、李秉林、韓皓廷、潘迎欣、李怡君提領相片(見112偵37183卷一第21頁)、被告李怡君、潘進華、王筱晴提領相片(見112偵37183卷一第23頁)、被告孫永舜、曾淑珍提領相片(見112偵37183卷一第25頁)、被告韓皓廷提領相片(見112偵37183卷一第61頁)、被告李秉林提領相片(見112偵37183卷一第93頁)、被告陳清鴻提領相片(見112偵37183卷一第197頁)、被告林翠珊提領相片(見112偵37183卷一第465頁)、被告曾淑珍提領相片(見112偵37183卷一第531頁)、被告王筱晴提領相片(見112偵37183卷一第565頁)、被告潘進華、王筱晴提領相片(見112偵37183卷一第569頁)、被告孫永舜提領相片(見112偵37183卷一第68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824105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7183卷一第735頁至第73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0年9月15日合金新店字第1100003240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7183卷一第895頁至第9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0037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7183卷一第857頁至第8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6026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7183卷一第739頁至第788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7183卷一第809頁至第821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00910125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7183卷一第887頁至第89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169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7183卷一第917頁至第934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7183卷一第823頁至第826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7183卷一第873頁至第8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9707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7183卷一第843頁至第85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7468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7183卷一第935頁至第948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7183卷一第865頁至第87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159頁至第1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儲字第1100232231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63頁至第17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10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0人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律變更之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實質影響法院量刑框架之規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洗錢防制法被告10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現行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現行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影響法定刑比較,故以下均省略),修正前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現行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現行法(5年)為重。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現行之減刑規定,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查,就被告10人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10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王淇民、黃婉婷、李怡君、曾淑珍、王筱晴、潘進華、孫永舜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曾立安、李秉林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林翠珊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詳後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10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⒉刑法第339條之4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10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10人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10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⑵被告10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10人,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⑶至被告10人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然因該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10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10人本案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張主任」、「王文和」、「李天明」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劉秀蘭施用詐術,然被告曾立安係負責管理車手,並將車手提領後之贓款交予黃御宸;被告黃婉婷係介紹共同被告潘迎欣擔任記帳工作,並提供共同被告潘迎欣所申設之帳戶供其等使用;被告王淇民負責收取共同被告李秉林名下之帳戶供其等使用,並介紹共同被告李秉林擔任車手;被告林翠珊、李怡君、曾淑珍、王筱晴、潘進華、孫永舜則係提供其等所申設之帳戶,同時協助提領詐欺款項,卷內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10人有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被告10人亦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見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卷內更無證據顯示被告10人知悉上情;遑論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衡諸常情,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顯難預見詐欺實際施用詐術為何,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尚無從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要件對被告10人相繩,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10人與另案被告黃御宸、共同被告韓皓庭、潘迎新、陳清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秉林、林翠珊、李怡君、曾淑珍、王筱晴、潘進華、孫永舜及共同被告潘迎新、陳清鴻雖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提領多筆款項,惟均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10人本案犯行,均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部分被告林翠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卷三第179頁至第180頁)在卷可查,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被告林翠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得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林翠珊於本案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至被告王淇民、黃婉婷、李怡君、曾淑珍、王筱晴、潘進華、孫永舜、曾立安、李秉林部分,被告王淇民、黃婉婷、李怡君、曾淑珍、王筱晴、潘進華、孫永舜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曾立安、李秉林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然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更未因而查獲任何其他正共犯,要與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均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命,竟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應予非難;又衡以被告10人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車手分別提領本案告訴人之詐欺贓款數額、被告10人本案所獲報酬;參以告訴人本案遭轉匯之總額高達988萬5,000元,不僅財產損害甚鉅,對告訴人身心受創亦深;惟考量被告10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林翠珊尚具有前述輕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10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曾立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園藝,月收入約4萬,目前入監執行,須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2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8頁);被告李秉林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沒有收入,目前入監執行,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8頁);被告王淇民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沒有收入,目前入監執行,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黃婉婷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月收入約3萬,目前入監執行,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9頁);被告林翠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沒有收入,目前從事工地,日薪約1,500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9頁);被告李怡君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沒有收入,目前入監執行,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9頁);被告曾淑珍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電子作業員,月薪約2萬6,000元,目前入監執行,須扶養父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9頁);被告王筱晴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沒有收入,目前入監執行,須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2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9頁);被告潘進華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土地開發,月收入約5萬,目前入監執行,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9頁);被告孫永舜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800元,目前入監執行,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大腸癌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9頁);被告曾立安、李秉林、王淇民、黃婉婷、李怡君、曾淑珍、王筱晴、潘進華、孫永舜前均有詐欺或洗錢等前案紀錄,林翠珊則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暨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之刑。
㈨又被告10人本案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10人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均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告本案提領款項所用之提款卡,固為供其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提款卡均未據扣案而難以尋獲,倘予以沒收或追徵,除耗費司法資源,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曾立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報酬為1天3,000元,有拿到1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再審酌如附表所示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9日,共計11日,堪認被告曾立安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3,000元【計算式:3,000元×11日=3萬3,000元】。
⑵被告李秉林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錢,我在偵查中講的是王淇民借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然被告李秉林於偵查中陳稱:我是以5萬元代價把帳戶賣給王淇民等語(見112偵37183卷三第387頁),明確表示該5萬元即為其提供帳戶之對價,又衡諸常情,被告李秉林倘無利可圖,豈可能平白將自身所申設之帳戶提供王淇民使用,並無端協助王淇民提領款項,是應認被告李秉林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足認被告李秉林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
⑶被告林翠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提領報酬為每筆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再審酌如附表所示被告林翠珊提領之次數為4筆,是本院依最有利被告林翠珊之方式,估算被告林翠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4筆=4,000元】。
⑷被告李怡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甲基安非他命共1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
⒊準此,被告曾立安、李秉林、林翠珊、李怡君均已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林翠珊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而經扣案,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卷三第179頁至第180頁)在卷可查,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曾立安、李秉林、李怡君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王淇民、黃婉婷、曾淑珍、王筱晴、潘進華、孫永舜部分,其等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故尚難認其等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均屬被告10人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6、20至28、30至51所示款項,均經如附表所示被告提領後交付共同被告曾立安轉交韓皓庭、黃御宸;如附表編號12、17至19、29所示款項,則經不詳車手分別提領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是上開款項均已非由被告10人所保有或掌控,況被告10人所為亦與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10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10人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轉帳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30日11時17分許 195萬元 被告李秉林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30日11時18分許 45萬4,000元 被告陳清鴻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30日12時許 4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 被告陳清鴻 2 110年7月30日12時17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被告陳清鴻 3 110年7月31日0時5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 1,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世景店」 被告陳清鴻 4 110年7月30日11時19分許 45萬4,000元 被告林翠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30日12時18分許 4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 被告林翠珊 5 110年7月30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 被告林翠珊 6 110年7月31日11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8月2日,應予更正) 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7-ELEVEN青新門市」 被告林翠珊 7 110年8月1日1時5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8月2日,應予更正)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7-ELEVEN青新門市」 被告林翠珊 8 110年7月30日11時50分許 98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信義分行」 被告李秉林 9 110年7月30日12時5分許 7,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7-ELEVEN復昌門市」 被告李秉林 10 110年8月2日10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7月30日,應予更正)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和平分行」 被告李秉林 11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日9時10分許 198萬元 被告曾維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日9時21分許 135萬0,200元 被告韓皓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日11時23分許 1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 被告韓皓廷 12 110年8月3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被告黃御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車手,110年8月3日9時55分許 22萬2,222元 13 110年8月3日9時36分許 5萬元 被告潘迎欣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日11時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7-ELEVEN麟光門市」 被告潘迎欣 14 110年8月3日11時8分許 2萬元 15 110年8月3日9時36分許 1萬元 被告潘迎欣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日11時9分許 2萬元 16 110年8月3日9時51分許 44萬元 被告李怡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日9時57分許 43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木柵分行」 被告李怡君 17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日10時2分許 98萬元 魏家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魏家彬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判決) 110年8月3日10時10分許 95萬元 魏家彬左列帳戶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 不詳車手提領至不詳虛擬貨幣地址帳戶 110年8月3日10時19分許 1萬元 18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4日9時4分許 199萬元 被告曾維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4日9時16分許 被告曾淑珍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車手,110年8月6日13時24分許 1,000元 1萬元 不詳車手,110年8月6日13時55分許 1,000元 不詳車手,110年8月6日14時13分許 1,000元 不詳車手,110年8月8日4時21分許 1,000元 不詳車手,110年8月8日19時38分許 8,400元 19 110年8月4日9時17分許 1萬元 被告王筱晴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車手,110年8月4日21時0分許 1萬元 20 110年8月4日9時17分許 1萬元 被告李怡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4日9時26分許 48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新店分行」 被告李怡君 21 110年8月4日9時19分許 48萬元 被告李怡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4日9時33分許 1,000元 被告李怡君 22 110年8月4日9時40分許 20萬0,105元 被告潘進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4日11時14分許 77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 被告潘進華 23 110年8月4日9時44分許 19萬9,950元 被告潘進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110年8月4日9時46分許 9萬9,985元 被告潘進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110年8月4日9時49分許 15萬0,085元 被告潘進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4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鑫泉店」 被告王筱晴 26 110年8月4日9時4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14萬9,985元 被告潘進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4日11時32分許 1萬元 被告王筱晴 27 110年8月4日9時47分許 1萬元 被告王筱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4日10時49分許 67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 被告王筱晴 28 110年8月4日9時56分許 66萬元 被告王筱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4日11時1分許 99萬元 被告魏家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4日11時6分許 99萬9,900元 魏家彬左列帳戶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不詳車手提領至不詳虛擬貨幣地址帳戶 30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9日16時26分許 199萬5,000元 被告曾維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9日16時30分許 50萬元 被告潘進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9日16時54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公宅店」 被告王筱晴 31 110年8月9日16時55分許 10萬元 32 110年8月9日16時57分許 10萬元 33 110年8月9日16時58分許 10萬元 34 110年8月9日17時許 10萬元 35 110年8月9日16時31分許 50萬元 被告王筱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9日16時50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公宅店」 被告王筱晴 36 110年8月9日16時52分許 10萬元 37 110年8月9日17時49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 38 110年8月9日17時51分許 10萬元 39 110年8月9日17時52分許 10萬元 40 110年8月9日16時32分許 50萬元 被告王筱晴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9日17時12分許 1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7-ELEVEN青新門市」 被告王筱晴 41 110年8月9日17時13分許 12萬元 42 110年8月9日17時14分許 12萬元 43 110年8月9日17時15分許 12萬元 44 110年8月9日16時42分許 19萬元 被告孫永舜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9日16時47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7-ELEVEN青新門市」 被告孫永舜 45 110年8月9日16時49分許 9萬元 46 110年8月9日16時46分許 20萬元 被告曾淑珍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9日16時5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店分行」 被告曾淑珍 47 110年8月9日17時許 2萬元 48 110年8月9日17時1分許 2萬元 49 110年8月9日17時3分許 3萬元 50 110年8月9日17時5分許 5萬元 51 110年8月9日17時6分許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