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宥騰
- 選任辯護人
- 姜鈞律師
曾冠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0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宥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魏宥騰前與陳月霜、陳德燦夫婦間有鄰里糾紛(按陳月霜於民國112 年7 月23日所涉毀損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538號為不起訴處分;陳月霜、陳德燦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945號為不起訴處分;魏宥騰於113 年4 月7 日所涉誹謗罪嫌,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9月1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7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自110 年起陸續往返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及偵查隊之警員張皓勛因故得知此事擬提供協助,乃於113 年4 月8 日透過公務系統搜尋該案相關人個人資料後,以個人電話聯繫魏宥騰,然雙方於交談過程中起口角,因魏宥騰對張皓勛口出「嗆洨嗆鼻係列嗆啥」(臺語,指魏宥騰有何資格嗆聲)等語感到不滿,遂於113 年4月9日在「我是萬華人」臉書社團張貼張皓勛擅自聯繫、執法不公之文章,而張皓勛知悉後,於113 年4 月10日在該貼文回應事件經過,並檢附魏宥騰之臉書頁面截圖照片數張(其中包含魏宥騰及其穿有學號制服之女兒的合照)、魏宥騰住處對面之門牌號碼照片等,魏宥騰即據以向各政府機關陳情,並向臺北地檢署申告張皓勛涉犯刑法第220 條、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應依同法第41條處罰等罪嫌,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 年1 月20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27616 、3143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4 年3 月3日確定;惟萬華分局於114 年6 月19日以「113 年4 月接獲民眾報案後,於受理過程未遵報告紀律及非因公查詢警政資訊系統,違反規定」為由,對張皓勛記過1 次,經張皓勛提起復審,現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處理中,而張皓勛則於114 年7 月1 日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偵查佐迄今,至於萬華分局及中山分局針對魏宥騰之不斷陳情均僅回覆由政風室錄案辦理,若查證屬實將予嚴辦。職此,魏宥騰於114 年2 月18日收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7616 、31431 號不起訴處分書時,亦知張皓勛所為未涉及刑事犯罪。
二、詎魏宥騰(臉書暱稱「魏宥」)明知上情,亦知自然人之姓名、職業、其他諸如長相、家鄉、工作地點、受懲處與否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若無同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事由,不得非法利用,且無任何依據可認陳月霜、陳德燦與張皓勛間有乾父母、乾兒子關係,或張皓勛有何知法犯法之情形,竟意圖損害張皓勛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時間(起訴書記載為自114 年2 月18日起持續迄今,應屬有誤,爰更正之),未經張皓勛之同意,在魏宥騰之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倉庫(地址均詳卷)等處外牆、屋外附近公共空間,懸掛印有「知法犯法,萬華分局偵查隊,公審我最會」等字之匾額、擺放記載張皓勛姓名之布條及張皓勛之人形立牌、大頭貼、貼紙等物,並在個人臉書或Instagram (簡稱IG)、自行創設之臉書粉絲專頁「知法犯法張皓勛」張貼該等匾額、人形立牌、大頭貼、貼紙等物之照片,復搭配貼文內容、標記張皓勛等方式,而非法利用張皓勛之個人資料,使瀏覽臉書、IG、行經上開地點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獲悉張皓勛之個人資料,且對張皓勛產生違法亂紀、徇私偏袒使警界蒙羞之不良印象,足生損害於張皓勛(詳附表一「所涉罪名」欄載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該項編號內容);且在臉書向張皓勛傳達恫嚇言語,以此揚言將加害張皓勛之名譽、財產,使張皓勛瀏覽該等貼文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詳附表一「所涉罪名」欄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該項編號內容);又以諸如「顛倒是非」、「幫乾媽」、「知法犯法」、「潑髒水」、「違法」、「又教你乾爹乾媽搞什麼小動作」、「趁機洗白親友」、「答辯幫忙想好了沒」等字指摘足使張皓勛受到負面評價之具體事實,而貶損張皓勛之人格、名譽(詳附表一「所涉罪名」欄載有加重誹謗罪之該項編號內容),另以諸如「食屎啦你」、「萬華分局之恥」、「流氓」、「癟三」、「龜兒子」、「同流合汙」、「法盲」、「令人作噁」、「畜牲」、「廢物刑警」、「孬種」、「正義魔人 」等語辱罵張皓勛,以此貶損張皓勛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詳附表一「所涉罪名」欄載有公然侮辱罪之該項編號內容)。嗣經張皓勛於114 年5 月29日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皓勛訴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魏宥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發表如附表一「貼文內容」欄、「貼文所附照片/備註」欄所示文字、照片、截圖,並於114 年2 月18日收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7616 、31431 號不起訴處分書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我有在臉書社團發文說警察沒有案件要找我,經過沒一、兩個小時,張皓勛就發文澄清,他公開發布我的地址門牌,及我1 個未成年女兒跟我的正臉照片,還有我女兒的學號、制服,因為這件事,我有檢舉,他被懲處記過,但是不願意刪除文章,所以我才告他、掛布條,我覺得跨所辦案、在網路上張貼我的個資、我未成年女兒的制服、學號都是不對的,我發表這些貼文是針對警方違法的行為,還有保護我的家人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關於恐嚇的部分,被告雖有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內容,但也都是在提告之後所為,這是訴訟權利的行使,並不是惡害告知,針對加重誹謗、侮辱的部分,張皓勛曾以警察身分發文,在澄清文中使用阿霜姨之親密稱呼,可見其等交情並非一般,何況張皓勛不惜為陳月霜澄清、持續透露偵查中之資訊,被告有正當理由認為兩人之關係匪淺,因此才有如附表一所示語句,雖然被告用詞尖銳,但都是針對警察跨所辦案、公布民眾個資、未遵守偵查不公開注意要點等行為所為之言論,屬於對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開評論,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犯意,針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部分,起因是張皓勛公布被告及其家人之照片、圖像等個資在網路上,縱然已有不起訴處分,張皓勛的違規跨區辦案仍屬事實,被告基於保護自己之家人、澄清此段爭執,而發表貼文屬不得不之手段,且從被告之提告結果,也認定陳德燦有毀損之行為且判決確定,故被告之行為均未構成本案所起訴之法條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與證人陳月霜、陳德燦夫婦間有鄰里糾紛(按證人陳月霜於112 年7 月23日所涉毀損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538號為不起訴處分;證人陳月霜、陳德燦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94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113 年4 月7 日所涉誹謗罪嫌,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9 月1 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7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自110 年起陸續往返調任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及偵查隊之告訴人即警員張皓勛因故得知此事擬提供協助,乃於113 年4 月8 日透過公務系統搜尋該案相關人個人資料後,以個人電話聯繫被告,然雙方於交談過程中起口角,因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嗆洨嗆鼻係列嗆啥」(臺語,指被告有何資格嗆聲)等語感到不滿,遂於113 年4 月9 日在「我是萬華人」臉書社團張貼告訴人擅自聯繫、執法不公之文章,而告訴人知悉後,於113 年4 月10日在該貼文回應事件經過,並檢附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照片數張(其中包含被告及其穿有學號制服之女兒的合照)、被告住處對面之門牌號碼照片等,被告即據以向各政府機關陳情,並向臺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20 條、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應依同法第41條處罰等罪嫌,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 年1 月20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27616、3143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4 年3 月3 日確定,被告則於114 年2 月18日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惟萬華分局於114 年6 月19日以「113 年4 月接獲民眾報案後,於受理過程未遵報告紀律及非因公查詢警政資訊系統,違反規定」為由,對告訴人記過1 次,經告訴人提起復審,現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處理中,而告訴人則於114 年7 月1 日調任中山分局偵查佐迄今,至於萬華分局及中山分局針對被告之不斷陳情均僅回覆由政風室錄案辦理,若查證屬實將予嚴辦;再者,被告(臉書暱稱「魏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倉庫等處外牆、屋外附近公共空間,懸掛印有「知法犯法,萬華分局偵查隊,公審我最會」等字之匾額、擺放記載告訴人姓名之布條及告訴人之人形立牌、大頭貼、貼紙等物,並在個人臉書或IG、自行創設之臉書粉絲專頁「知法犯法張皓勛」張貼該等匾額、人形立牌、大頭貼、貼紙等物之照片,復搭配貼文內容(詳附表一「貼文內容」欄、「貼文所附照片/備註」欄)、標記告訴人等方式,使瀏覽臉書、IG、行經上開地點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向告訴人傳達如附表一所示該等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卷一第281 至288 頁,他卷二第94至95 、118 至120 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審訴卷第45至48頁,本院訴字卷第45至57、83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皓勛、證人陳月霜、陳德燦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他卷一第289 至291 頁,他卷二第9 至13、85至87、88至93、97至98、100 至103 、104 至107 、114 至117 頁),並有被告在臉書之貼文及照片截圖(含張貼之傳單、圖畫、照片)、被告在IG之貼文及截圖、本案時序表(含告訴人處理證人陳月霜案件照片、在「我是萬華人」臉書社團澄清貼文等)、被告在「我是萬華人」臉書社團之貼文、被告之個人臉書頁面、地標專頁、臉書粉絲專頁「知法犯法張皓勛」及相關貼文、萬大路322 巷GOOGLE街景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7616 、314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之臉書貼文、案件查詢、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通話紀錄、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告訴人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萬華分局114 年5 月16日考績(成)通知書、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對行政處分之意見陳述書、萬華分局114 年6月19日令、獎懲令簽收單、復審書、萬華分局114 年8 月11日函暨檢附之復審答辯意見書、簽收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8 月5 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13 年4 月12日署長信箱信件、臺北市陳情系統案件、113 年5 月9 日政風室簽、臺北地檢署送達回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照片、被告於臉書張貼告訴人與他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在臉書粉絲專頁「靠北police」貼文之留言(含被告與告訴人於貼文底下相關留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 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538號不起訴處分書、113 年度偵字第6945號不起訴處分書、113 年度偵字第17134 號不起訴處分書、113 年度偵字第10439 號不起訴處分書、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6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為憑(他卷一第7 至25、27至35、37至264 、265 、293 至299 、301 至319 、321 至325 頁,他卷二第19至33、35、37、39至43、45至53、55至65、70至71、72至76、77至84、108 至110 、127 至128 、129 、179 至182 、183 至205 、207 至274 、275 至288 、289 、303 至304 、305 至308 、309至310 、311 至313 頁,本院訴字卷第61至6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第2 條第3 、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亦有明文。另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由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且隱私權所涵攝之態樣有個人於公共領域之空間隱私權、個人資訊不被任意公開之資訊隱私權、生活私領域之隱私權或秘密通訊之隱私權等。又個人於公共場域活動時雖然不免會讓人直接或間接知悉本人之姓名、職業及職銜,然該等個人資料既具個人屬性,則該當事人即有對前開個人資料之揭露時地、對象、揭露方式等之自主決定權。倘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在不適合之時地、不必要地或非合於比例地公開他人之前述姓名、職業、職銜等個資,自屬於侵犯他人之資訊隱私權而非法所許。再公開他人個資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純屬行為人犯意有無之事實判斷,無所謂應依通常一般人之合理期待始有被保護之必要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獲悉被告於113 年4 月9 日在「我是萬華人」臉書社團貼文並附上告訴人之照片後,於113 年4 月10日就此貼文予以回應,並在文章內提及自身姓名、任職單位、職業(稱)、職等、家鄉等個人資訊,故被告因此知悉告訴人的該等個人資料;又告訴人係因認被告於貼文中所述內容並不完整,而為敘明來訪緣由、事情經過乃於113 年4 月10日發文澄清,並於文末載明「本人後續不再為本次事件做任何回應」等語(他卷一第33至35頁),足徵告訴人係一次性地就此次紛爭進行回應,但未同意被告將其於公共場域活動時所留下的影像製作成人形立牌、大頭貼、貼紙等物,更未同意被告可逕自使用其於113 年4 月10日貼文所提到的姓名、任職單位、職業(稱)、職等、家鄉等個人資訊。則被告在其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倉庫等處外牆、屋外附近公共空間,懸掛印有「知法犯法,萬華分局偵查隊,公審我最會」等字之匾額、擺放記載告訴人姓名之布條及告訴人之人形立牌、大頭貼、貼紙等物,並在臉書、IG或其創設之臉書粉絲專頁「知法犯法張皓勛」張貼貼文(含匾額、布條、貼紙、告訴人之大頭照或人形立牌等照片,詳附表一「所涉罪名」欄載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該項編號內容),故被告確有利用從113 年4 月10日貼文所得知關於告訴人之資訊,及從新聞畫面所取得之告訴人影像、因陳情及檢舉所獲悉告訴人遭懲處等個人資訊,當使行經被告之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倉庫等處、上網瀏覽臉書、IG之不特定公眾認知到被告所指述者係告訴人,且因此知悉告訴人之姓名、任職單位、職業(稱)、職等、家鄉、外貌等可識別身分之一般個人資料;從而,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事由下,竟為前述行為,顯已超越單純「處理」一般個人資料之範疇,實係將蒐集之一般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洵屬擅自「利用」告訴人之一般個人資料,且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
⒊另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之前有對張皓勛提告,結果檢察官是不起訴,但不代表他沒罪,不然政風室也不會處分他,我於檢察官不起訴後,仍於網路上持續發表「張皓勛犯法、是鄰居的乾兒子、龜兒子、萬華分局之恥、鱉三、洩漏民眾個資」等文字,因為他確實洩漏我家正對面的門牌,還有我未成年的女兒正臉的照片及制服學號都秀出來,所以我認為我這樣陳述沒有錯,我有製作人型看板、照片、布條等,但我所敘述之文字內容均屬實,我這樣做是因為我覺得司法沒有正義,我只是在用這樣的方式陳述我遭遇的現狀,我也有在臉書創設粉絲專頁「知法犯法張皓勛」,並刊登張皓勛以前上新聞的制服照片,他之前P0出我的臉書大頭貼照片及我女兒的照片,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他卷一第282 至284 頁),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不起訴後,我在網路上以及住處、倉庫的外牆張貼張皓勛的容貌,張皓勛說他可以用我的頭像,為何我不能用他的頭像,當初在萬華社團公審我的文章時,他把我跟我的女兒、我的地址全部露出,我告他個資法是剛好而已,記者他們都看得到,為何我要導覽等語(偵卷第18、19頁),足見被告不滿告訴人於113 年4 月10日貼文中張貼其與女兒的合照,亦不認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7616 、31431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並無犯罪嫌疑之結果,遂為前開懸掛匾額、擺放布條、人形立牌、大頭貼、貼紙等物、發表貼文等行為。此參告訴人於偵查期間陳稱:我之前接受司法調查,所以我一直忍受被告對我的評論,直到114 年2 月底左右收到臺北地檢署寄發的不起訴處分書,以為被告收到後會停止對我所做的妨害名譽行為,但他並沒有,他將我的人像及侮辱、非真實之文字製成看板、照片、布條張貼在建築物外及違規擺放在道路供路過之人觀覽,並在其個人臉書發布公開貼文、上傳看板、布條刊登照片對我進行辱罵、排謗行為,以及創設「知法犯法張皓勛」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我以前上新聞的制服照片,他的上開行為皆是公開的,朋友、居民或同事有看到就會跟我講,甚至新聞媒體有去拍攝作成獨家新聞,我不想去看去聽也會有人向我告知被告的更新情形等語(他卷一第290 頁),益見被告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㈢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是以該條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乃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審諸被告於臉書、IG、臉書粉絲專頁「知法犯法張皓勛」、「靠北police」之貼文,並未設定為不公開狀態,且有他人於其貼文之後以留言或動態反應表情符號回應,顯見被告發表之誹謗內容(詳附表一「所涉罪名」欄載有加重誹謗罪之該項編號內容),係向其所指摘對象即告訴人以外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而非僅止於特定少數人私下觀覽;另被告動輒以「乾爹」、「乾媽」之名指涉告訴人與證人陳德燦、陳月霜之關係密切,並稱告訴人違法、顛倒是非、知法犯法,更直指告訴人是「幫乾媽」、「潑髒水」、「難怪你要替你乾媽來弄我」、「搓湯圓」、「又教你乾爹乾媽搞什麼小動作」、「趁機洗白親友」、「你乾爹最近要開庭,看你要不要幫他安排答辯阿」、「答辯幫忙想好了沒」等情,無非指摘告訴人有利益輸送、偏袒私情,及利用職務介入民眾間的糾紛等違法情節,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不因其中部分語句係採取較為戲謔之說法,或以略帶疑問之用詞,即可推翻被告欲向他人傳達誹謗言論之真正意涵。故被告在社群軟體上發表文章所指摘之前述具體事實,已足使被指述對象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職業道德、操守,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參諸前揭說明,自可認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其於警詢時空言辯稱所述均屬事實並不是誹謗、因告訴人私下找自己麻煩,故發表該等文字是為了自保云云(他卷一第284 、285 頁),核與其客觀作為不相吻合,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規定,除所誹謗之事屬上開但書所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而無前段規定之適用外,其餘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無涉私德之情形,固均有因符合該條項前段規定而不罰之可能。然仍應以「合理查證」及「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為前提,始得作為刑法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5 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認為告訴人協助證人陳德燦、陳月霜處理彼等間之糾紛,而認告訴人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時,即知告訴人未涉及刑事不法;復由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我(按指張皓勛)會查詢告訴人(按指魏宥騰)之資料是因為證人陳月霜打電話跟我說告訴人在他家附近貼上開傳單,傳述證人陳月霜欠錢不還之事,證人陳月霜問我要怎麼處理,我後來有到告訴人家外面拍照、查訪,但告訴人沒有開門,我判斷他的行為已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藉端滋擾,我是要通知他到萬華分局做筆錄」、「證人陳月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會找被告(按指張皓勛)是因為我之前有去報案,也有跟里長說,但他們都叫我不要理告訴人(按指魏宥騰),不過這件事情已經嚴重影響我的生活,都沒人幫我處理,我真的求助無門了才會把這件事告訴被告,希望不要再被騷擾」等內容,足見告訴人係意外得知原任職轄區內之證人陳德燦、陳月霜和被告發生糾紛,而證人陳月霜因求助無門才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則被告歷經此案偵查程序並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對此節更無不知之理;遑論有無涉及刑事犯罪,核與是否有行政責任應受懲處,顯屬二事。職此,被告於貼文中指稱告訴人「顛倒是非」、「知法犯法」、「潑髒水」、「違法」,及告訴人與證人陳德燦、陳月霜間有乾父母、乾兒子之關係等節,已與事實不符。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略以:張皓勛先前之行為,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之指訴非毫無根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要無足取。
⒊衡以,被告並非使用中性、客觀之語句述說告訴人協助證人陳月霜報警一事,而係選擇「又教你乾爹乾媽搞什麼小動作」、「趁機洗白親友」、「答辯幫忙想好了沒」此等語句暗示告訴人違法行使警察職權,且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事證佐憑,難認被告傳述此等文字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正。尤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載有誹謗內容之電磁紀錄,不僅散布速度益加快速,範圍亦屬廣泛,更得以藉由電腦設備之重製而留存久遠,自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圖畫」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其主觀上亦有將其指責告訴人違法、徇私不公等內容廣為周知之意,其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我都講得很中立沒有貶的意思,誰沒事會跨區處理這些事情,弄到被政風懲處,最後告我,沒有關係為什麼會處理這個事,我會說張皓勛與陳德燦、陳月霜是乾兒子、乾父母,因為她們行為親密、牽著手一起去誣告我云云(偵卷第18、19頁),惟被告僅憑證人陳月霜求助無果後詢問告訴人應如何處理,與告訴人協助證人陳月霜報警、聯繫其前往警局做筆錄等行為,逕自推論告訴人與證人陳德燦、陳月霜之間有乾兒子、乾父母關係,而乏證據相佐,實係欠缺合理查證下之主觀臆測。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辯護稱:張皓勛曾以警察身分在澄清文中使用阿霜姨之親密稱呼,可見其等交情並非一般,何況張皓勛為澄清此事,係於個人社群平台發布,不惜透露偵查中之資訊強力為「阿霜姨」即陳月霜澄清,被告始認兩人之關係匪淺,而以乾兒子、乾父母稱呼,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6、97、104 頁),然辯護人此辯護意旨仍不脫被告徒憑片面想法即逕予猜測之範疇,且細觀告訴人於113 年4 月10日在「我是萬華人」臉書社團之貼文,其最主要是針對被告於113 年4 月9 日在該社團指其不公、搓湯圓之貼文予以回應,亦即告訴人所要捍衛的對象係自己,以維護自身清白,僅因此事源自於被告與證人陳德燦、陳月霜間之糾紛,告訴人見證人陳月霜求助無門乃提供協助而起,告訴人方在文章內提到此糾紛與其調查之經過,故辯護人僅擷取告訴人使用「阿霜姨」之稱呼,並未完整參照該貼文通篇意旨、前後內容,而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被告以乾兒子、乾父母稱呼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語,非無斷章取義之嫌,自無可採。基此,縱認被告發表之言論與公共利益相關,然無從認其事前有經合理查證,並依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自不得率引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
⒋復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此乃刑法誹謗罪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惟其既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要件,即應探究行為人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是否出於善意,而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倘行為人出於惡意攻訐之動機,以負面評價之用詞或語句,傳述涉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性言論,冀圖使其指涉對象承受眾人責難而感覺難堪,從而滿足行為人報復或反擊之私慾,即不得謂其有何「善意」發表言論之可言,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11 條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觀諸被告前揭公開發表之內容,被告除以「乾爹」、「乾媽」一詞指摘、傳述證人陳德燦、陳月霜係告訴人之義父、義母外,更藉由「潑髒水」、「難怪你要替你乾媽來弄我」、「搓湯圓」、「又教你乾爹乾媽搞什麼小動作」、「趁機洗白親友」、「你乾爹最近要開庭,看你要不要幫他安排答辯阿」、「答辯幫忙想好了沒」等語,嚴詞批判告訴人徇私枉法、刻意引導輿論或大眾的想法,並數度指其違法濫權、為乾爹(媽)對付自己,顯係意在發洩其內心不滿情緒,縱使告訴人接獲證人陳月霜報案後,於受理過程未遵報告紀律及非因公查詢警政資訊系統遭記過,然此並不等同告訴人有濫用職權追訴犯罪或無故不使證人陳德燦、陳月霜受追訴、處罰;遑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7616 、31431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已敘明「被告(按指張皓勛)取得告訴人(按指魏宥騰)上開個人資料之用意,應確係為通知告訴人至萬華分局釐清事實,並為上開警察機關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注意事項所稱之『調查』無訛,自難謂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尚難逕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責相繩」等語,則被告散布前揭文字顯係出於惡意攻訐,並非基於主觀上之確信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自無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不罰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被告懸掛的布條及網路貼文,其本質是在監督、揭露警察人員徇私查詢民眾個資、執法是否公正等公權力濫用議題,屬於對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開評論,而可受公評,雖言論包含不雅或尖銳字眼,但都是針對警察跨所辦案、公布民眾個資、未遵守偵查不公開之注意要點等行為所為之言論,乃雙方長期衝突、陳情過程中的情緒性言詞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7、104 、105 頁),當非可採。
㈣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然」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前述方式發表「食屎啦你」、「萬華分局之恥」、「流氓」、「癟三」、「龜兒子」、「同流合汙」、「法盲」、「令人作噁」、「畜牲」、「廢物刑警」、「孬種」、「正義魔人 」等內容(詳附表一「所涉罪名」欄載有公然侮辱罪之該項編號內容),既係在公開狀態下所為,已如前述,自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得共同見聞,而達於「公然」之狀態。且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之前,仍因告訴人跨區處理事務、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被告之電話、雙方通話時之口角、告訴人於113 年4 月10日在「我是萬華人」臉書社團所發表的貼文等事發生爭執,則被告率以上開「食屎啦你」、「萬華分局之恥」等語指稱告訴人,無異於謾罵對方品行惡劣、係萬華分局的恥辱、惹事生非、敢做不敢當、隨波逐流、欠缺法治觀念、讓人噁心想吐、人品低劣宛如禽獸、無能、畏首畏尾、正義感過度氾濫、動輒道德綁架與批判他人,而屬一般常見之侮辱言詞;對照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互動情形,當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而使見聞該等文字之告訴人感受其陳述之攻擊性,復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不滿,乃以該等言語侮辱告訴人。職此,被告所為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毀告訴人之聲譽、人格,而為侮辱之舉動,且被告主觀上並有公然侮辱之故意乙情,灼然至明;另衡酌被告故意以前述方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等內容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難謂輕微,且該等內容依其表意脈絡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故被告所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訊時固稱:我都講得很中立沒有貶的意思云云(偵卷第18頁),然被告以上開「食屎啦你」、「萬華分局之恥」等語否定告訴人之人格,難認係公平合理地述說自己的想法、意見,而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無非推諉以求脫免罪責。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以被告旨在揭露告訴人濫用警察職權之情形,縱有如「癟三」等詞句,然被告認告訴人態度不佳、私自洩漏偵查內容係屬真實,非毫無義務的抽象謾罵,也非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貶損告訴人的名譽為由,而謂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惡意(本院訴字卷第105 、106 頁),惟由被告發表上開「萬華分局之恥」、「流氓」等語之前後文,依其脈絡、語意,顯非單純將其與告訴人之爭議緣由、過程公諸於世,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如經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瀏覽、觀看,自足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使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愉快,洵屬謾罵性言論,並有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議,姑不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13 年度偵字第27616 、31431 號做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並未聲請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使被告認為不起訴之結論有誤、告訴人應受處罰,或有讓大眾知悉事件來龍去脈之必要,然被告未尋求合法方式解決紛爭、以中性言詞敘述事件經過,卻選擇使用上開「萬華分局之恥」、「流氓」等語,已徵被告不過係為圖一己之快,而以該等內容羞辱、譏罵告訴人,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固有爭執,此亦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仍無礙於其涉及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
㈤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同此結論)。參諸被告在臉書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貼文,意在表示其要將告訴人於113 年4 月10日在「我是萬華人」臉書社團之貼文以大圖輸出,而後放在上址倉庫2 樓外牆供往來用路人閱覽,讓告訴人受輿論撻伐,當使告訴人因憂慮其名譽受有損害而承受心理壓力,其後被告在臉書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貼文表示要持續此種在公開場合懸掛、張貼布條、匾額、人形立牌、大頭貼、貼紙等方式,利用告訴人的個人資料、散布文字(圖畫)或使用譏諷言詞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或令告訴人官司纏身,直到告訴人賠償、認錯方休,自足使獲悉此等激烈言詞、舉動之告訴人擔憂自己的名聲、財產受有損害,並因此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何況被告表明要以大圖輸出方式製作廣告後,即將告訴人的照片做成人形立牌、大頭照、在門口懸掛「偵察隊暴露個資,張皓勛知法犯法」等語之布條,嗣亦將該等人形立牌、大頭照、布條之照片上傳社群軟體,藉此向告訴人彰顯其並非只是說說而已,告訴人所感受到之恐懼應係更甚,從而整體觀察前開貼文內容,確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味。此由告訴人於偵查期間陳稱:被告所發表的貼文說他會告到我賠錢認罪,還說要讓大家認識我,這讓我非常害怕家裡的父母、親戚知道我在外惹上麻煩讓他們擔心,也害怕會有不知道實情的人看到被告所述跑到分局對我做出什麼激進的行為,事情發生到現在,我上下班出入時都很注意身邊的人等語(他卷一第290 、291 頁,他卷二第12頁),即足證之。
⒉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如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受有相當教育,係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有關對他人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內容,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要無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名譽、財產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告訴人深感畏怖;尤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張貼「大會師12月要來了,要下屏東幫你宣傳囉」、「我一定會請律師打到你賠錢認錯為止」等文字,我覺得司法沒有正義,我沒有被公平對待,而我轉發其他分局員警涉案新聞及在文章內載稱「Luke Chang請小心做人失敗就被捅出來了 #萬華分局偵察隊就是個笑話 打官司打到你賠錢讓我作公益」等語,是因為我覺得這個分局的員警涉案,跟張皓勛一樣是同路人,涉案的員警跟他都是違法的等語(他卷一第286 、291 頁),及被告於貼文寫出告訴人的全名、臉書暱稱,或檢附載有告訴人全名、容貌之照片,且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貼文檢附告訴人於113 年4 月10日在「我是萬華人」臉書社團所發表的貼文截圖,益證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先前在「我是萬華人」臉書社團發表之貼文內容,乃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貼文,並有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的特性傳達予告訴人知悉,而讓告訴人接收到此等恫嚇內容,使告訴人為此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其於偵訊時辯稱:我要怎麼恐嚇警察,我網路上發發文他就被嚇到,證據在哪裡云云(偵卷第19頁),實屬臨訟推諉之詞,無以憑採。至被告於偵訊時固稱:犯罪不用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但你們說罪證不足是沒有犯嗎,我照片明明就露出來了、地址被公開了,記者都可以找到我云云(偵卷第19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略以:被告雖有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內容,但也都是在提告之後所為,這是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不是惡害告知,且張皓勛是警察應知悉訴訟流程,難認被告此舉會使張皓勛心生畏懼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6、100 、101 頁),然被告若係欲主張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可明確表示會針對其與告訴人間之爭議提出民事訴訟,或待檢察官起訴後對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相似語句,觀諸被告使用該等「重點節錄放大加上註解放我倉庫二樓 要讓大家認識 我偶像張皓勛」、「要下屏東幫你宣傳囉」、「打到你賠錢認錯為止」、「打到你賠錢讓我作公益」、「掛到打贏小癟三賠錢為止」寓有負面、警告意味濃厚之詞語進行表達,殊難認為被告意在正當行使訴訟權利,是被告與其辯護人前揭辯解,要無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部分編號「所涉罪嫌」欄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按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既已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貼文內容」欄及「貼文所附照片/備註」欄記載該等部分之犯罪情節,自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前開犯行未經起訴。基此,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應認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罪名(本院訴字卷第48、86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又就附表一編號18之114 年10月6 日告訴狀附件4 編號52貼文,細繹其整體內容係在抽象謾罵告訴人,文內所提及政風懲處、調中山分局一節係屬事實,且告訴人確有因跨區辦案而遭懲處,難謂被告所述此情與公共利益無關,故不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故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加重誹謗罪,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而本院於審理期間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係在緊接之時間內,接連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並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侮辱、誹謗告訴人(詳附表一「所涉罪名」欄載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加重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之該項編號內容),且均係針對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為,足徵被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接續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罪之構成要件,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第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先前來電請其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查詢其電話號碼、於113 年4 月10日在「我是萬華人」臉書社團發表之貼文等,除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外,並陸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一般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圖畫誹謗告訴人,是由被告主觀意思活動、此等犯罪歷程觀之,應具有著手實行階段之重合關係,而屬以一行為觸犯該等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一般個人資料且對外傳布,使告訴人之隱私權遭到侵害,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又不思理性溝通或尋求他人居中調解、採取合法方式處理爭端,卻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而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妨害告訴人之名譽、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可取;另由被告收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7616 、314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已知告訴人並無其所提告之犯罪行為,猶為本案犯行,且期間長達約6 月,是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難認輕微、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7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9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無任何依據可認證人陳月霜、陳德燦與告訴人間有乾父母、乾兒子關係,或告訴人有何知法犯法之情形,竟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起訴書記載為自114 年2 月18日起持續迄今,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在其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及倉庫等地,以在外牆等公共場所,公然懸掛記載「知法犯法,萬華分局偵查隊,公審我最會」之匾額及樹立多張記載告訴人姓名之布條及多個告訴人臉部外觀全貌之人形立牌、貼紙或周邊商品等,及在臉書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貼文等侮辱及不實文字,邀集公眾於網路閱覽上開內容,違法散布不實及侮辱性言論,足使公眾誤信告訴人為惡警且利用職務介入證人陳月霜、陳德燦與被告之糾紛此等錯誤事實,顯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就114 年5 月29日告訴狀告證2 編號1、2 、4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均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十七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 條規定甚明。且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在臉書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貼文後,告訴人分別於113 年2 月18日、11月1 日、11月18日發現並截圖乙情,此觀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2 編號1 、2 、4 截圖即明(他卷二第171 、172 頁),足認告訴人斯時即已得悉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惟告訴人未於知悉犯人之時起之6 個月內,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而係於114 年5 月29日始向臺北地檢署遞送告訴狀,並檢附告證2 編號1 、2、4 截圖提出告訴,且本案於115 年2 月12日繫屬在本院時亦已逾越6 個月告訴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均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其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及倉庫等地,以在外牆等公共場所,公然懸掛記載「知法犯法,萬華分局偵查隊,公審我最會」之匾額及樹立多張記載告訴人姓名之布條及多個告訴人臉部外觀全貌之人形立牌、貼紙或周邊商品等,並在臉書上張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即本判決附表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114 年10月6 日告訴狀附件3編號1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貼文,邀集公眾於網路閱覽上開內容,違法散布不實及侮辱性言論與諸多告訴人臉部全貌、工作地點等個人資訊,足使公眾誤信告訴人為惡警且利用職務介入證人陳月霜、陳德燦與被告之糾紛此等錯誤事實,顯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就本判決附表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三所示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於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貼文中固鼓吹他人前往其懸掛布條之處觀看,而有希望轉發、廣為散布之意,然此至多可作為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之佐證,實則被告未另為一個侵害法益之行為,其侵害法益的行為乃先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等舉動,當不能對被告驟以公然侮辱、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責相繩。且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114 年10月6 日告訴狀附件3 編號15)所示貼文內容,被告係在指摘告訴人徇私枉法,屬於就具體事實予以指明,並藉此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而非未針對具體事實所為之謾罵性、空泛攻訐性言詞。準此,檢察官未予細究即認被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貼文涉犯公然侮辱、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貼文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自非允當,本應就該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等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⒋再者,被告不認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7616 、31431 號所為不起訴之結論,本應透過聲請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進行救濟,卻捨此不為,而採取前述方式反制,若認被告所為合法正當,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解決紛爭,實非法治社會所允許,況此亦無法達到「保護家人」、「澄清爭執」之目的,反而激化衝突、衍生更多糾紛。且由被告收到該不起訴處分書後,仍非法使用告訴人之一般個人資料,且期間長達約6 月,實非單純向大眾解釋事件經過、訴諸公評可資比擬,更難認有何促使政風單位調查告訴人是否涉有不法情事之效果,或屬僅止於呈現雙方糾紛請求有關單位處理之中性訴求;佐以,被告於偵查期間所陳「檢察官是不起訴,但不代表他沒罪」、「我這樣做是因為我覺得司法沒有正義」、「張皓勛說他可以用我的頭像,為何我不能用他的頭像」等語,可徵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確係出於損害告訴人之意圖,殆無庸疑。準此,被告認告訴人不應公布其與女兒之合照、住家附近之門牌照片,及不滿其提告後,告訴人卻未遭檢察官起訴,乃接連以前述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一般個人資料,並搭配其餘貼文內容,無非是為使觀看者對告訴人產生濫用職權、執法不公之不良印象,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該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張皓勛公開發布我的地址門牌,及我1 個未成年女兒跟我的正臉照片,還有我女兒的學號、制服,他被懲處記過,但是不願意刪除文章,所以我才告他、掛布條,我覺得跨所辦案、在網路上張貼我的個資、我未成年女兒的制服、學號都是不對的,我發表這些貼文是針對警方違法的行為,還有保護我的家人云云(本院訴字卷第49、92至93頁),與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起因是張皓勛公布被告及其家人之照片、圖像等個資在網路上,縱然已有不起訴處分,張皓勛的違規跨區辦案仍屬事實,被告基於保護自己之家人、澄清此段爭執,而發表貼文屬不得不之手段,其目的是為解釋雙方糾紛之來龍去脈、訴諸社會公平、促使政風單位落實嚴辦,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之犯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0、97、106 頁),乃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貼文所附照片/備註 事證出處 所涉罪名 1 113年2月18日 有沒有認識大圖輸出的 我要做廣告 把刑警公審我的文章 重點節錄放大加上註解放我倉庫二樓 要讓大家認識 我偶像張皓勛 Luke Chang 幫乾媽擦屁股 曝光未成年子女的正義戰警 檢附張皓勛於113 年4 月10日在「我是萬華人」臉書社團所發表的貼文截圖(以文字、照片形式張貼張皓勛之姓名、職業、任職單位) 114年5月29日告訴狀告證2編號4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 113年11月1日 (烏龜圖案)兒子違法戰警張皓勛 Luke Chang萬華分局政風懲處明日之星 萬華分局偵察隊 一線三 違法小癟三 最近過得好嗎? 還有沒有暴露其他民眾個資 電話恐民眾 隱藏來電嗆聲 網路公審對付一般民眾啊 這種人是警察 萬華分局了然 另外大會師12月要來了 要下屏東幫你宣傳囉 屏東流氓在萬華當警察為所欲為被正義民眾告 公審我是不怕 萬華人沒一個人敢來對質 但暴露我未成年女兒照片頭像制服學號這筆帳 我一定會請律師打到你賠錢認錯為止 我絕對不會讓我家人受到欺負 不是某些癟三大叔 #萬華分局 #萬華分局偵察隊 #知法犯法 檢附影像模糊照片(以文字形式張貼張皓勛之姓名、職業、任職單位) 114年5月29日告訴狀告證2編號1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3 113年11月18日 我偶像-張皓勛 知法犯法明日之星 萬華分局偵察隊被政風懲處的一線三 Luke Chang請小心 做人失敗就被捅出來了 #萬華分局偵察隊就是個笑話 打官司打到你賠錢讓我作公益 違法的廢物們被我遇到 抓一個對付一個 檢附「大安分局前員警涉妨害秘密案 主動檢舉並免職處分」新聞連結、兩天前以「魏宥」發表載有「這台號稱30W的老車 我是捨不得停外面騎樓 不然從掛布條開始 到處停整條東園萬大 誰會不知道這破事 偶像張皓勛……不然你早就紅了 違法分局明日之星」等語之臉書貼文截圖(以文字形式張貼張皓勛之姓名、職業、任職單位) 114年5月29日告訴狀告證2編號2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4 113年12月29日 哪個位置比較好 投票 掛到打贏小癟三賠錢為止 檢附門口懸掛「偵察隊暴露個資,張皓勛知法犯法」等語之布條照片、張皓勛大頭照(以文字、照片形式張貼張皓勛之姓名、長相、職業) 114年5月29日告訴狀告證2編號3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5 114年2月21日 網路梗圖上記載「知法犯法張皓勛,食屎啦你」 將個人大頭照更新為網路梗圖 114年5月29日告訴狀告證1編號6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6 114年2月22日、24日、26日、27日、3月10日、20日 布條記載「張皓勛暴露未成年子女照片,顛倒是非,公審民...跨區找民眾麻煩..線三刑警淪為...幫乾媽擦屁...分局偵查隊默許程序不正當違法耍...」、「萬華分局之恥,偵察隊暴露個資,張皓勛知法犯法」、「網路公審讓民眾與未成年小孩露臉,暴露地址門牌是偵察隊刑警的手段,政風懲處的分局流氓依然逍遙法外」、「萬華分局縱容偵察隊刑警違法嗆民眾,張警一身正氣講幹話公審洩民眾個資」、門口懸掛載有「知法犯法」字樣匾額及張皓勛之大頭照、張皓勛身穿警察制服之半身人形立牌 檢附布條擺放在地面照片,及門口懸掛布條及張皓勛大頭照、身穿警察制服之半身人形立牌照片,並更換為個人封面照片(以文字、照片形式張貼張皓勛之姓名、長相、職業、任職單位) 114年5月29日告訴狀告證1編號8、9、10、11、13、19、23、24、25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7 114年3月22日 勿忘知法犯法戰警 張皓勛 Luke Chang我偶像 萬華分局偵察隊一線三 政風懲處小癟三 #萬華分局 #知法犯法 #萬華分局偵察隊就是個笑話 #萬華分局偵察隊 躲我11個月欸屏東流氓 檢附門口懸掛布條及張皓勛大頭照、張皓勛身穿警察制服之半身人形立牌照片(以文字、照片形式張貼張皓勛之姓名、長相、職業、任職單位) 114年5月29日告訴狀告證1編號27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8 114年3月25日 張皓勛 我偶像 #知法犯法 不能忘 一生監督你一人 #萬華分局偵察隊就是個笑話 #政風懲處民眾提告的小癟三 Luke Chang不敢給人標記還想網路公審吵架 檢附門口張皓勛身穿警察制服之半身人形立牌照片(以文字、照片形式張貼張皓勛之姓名、長相、職業、任職單位) 114年5月29日告訴狀告證1編號29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9 114年3月26日 照片中機車零件上噴漆「張皓勛潑髒水,公審民眾你最會,萬華分局越你妹」 最近缺乏靈感 一週年文案想不出來 政風懲處龜兒子躲到四月滿一年 檢附機車零件照片(以文字形式張貼張皓勛之姓名、職業、任職單位) 114年5月29日告訴狀告證1編號30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0 114年3月29日、4月1日、2日 照片中包含張皓勛身穿警察制服之半身人形立牌、張皓勛大頭照 更新個人封面相片,另以文字、照片形式張貼張皓勛之姓名、長相、職業、任職單位 114年5月29日告訴狀告證1編號35、37、38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隱藏來電嗆聲 暴露我女兒照片的癟三 知法犯法000 0000e Chang張皓勛 躲我快一年 #知法犯法 #萬華分局 #萬華分局偵察隊 #萬華分局偵察隊就是個笑話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部分內容,應予補充) 11 114年4月2日 張皓勛 又是你們家 @luke chang 知法犯法張皓勛 上樑不正下樑歪 好的不學 同流合汙 難怪你要替你乾媽來弄我 社團公審我 弄一個被政風懲處被我告 躲我一年 #萬華分局偵察隊就是個笑話#知法犯法 檢附無關之地檢署偵辦萬華分局賭博貪瀆案相關新聞連結,且貼文中提及張皓勛之姓名、任職單位及其他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114年5月29日告訴狀告證1編號39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2 114年4月9日 癟三躲一年 週年文案在路上 在萬大東園努力讓偶像被看見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部分內容,應予補充) 另張貼「萬華分局縱容偵察隊刑警違法嗆民眾,張警一身正氣講幹話公審洩民眾個資」等字之布條照片、門口懸掛「……張皓勛知法犯法」等字布條、載有「知法犯法」字樣匾額及張皓勛之大頭照、張皓勛身穿警察制服之半身人形立牌照片 更換為個人封面照片、大頭貼照(以文字、照片形式張貼張皓勛之姓名、長相、職業、任職單位) 114年5月29日告訴狀告證1編號42、43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3 114年4月10日 機車零件上噴漆「萬華分局之恥,張皓勛知法犯法,一生監督你一人」 躲我躲一年的違法小癟三 @luke chang張皓勛 檢附機車零件照片(以文字、照片形式張貼張皓勛之姓名、職業、任職單位) 114年5月29日告訴狀告證1編號44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4 114年4月13日、16日、5月1日、5月6日、5月8日(起訴書附表漏載5月8日,應予補充)、5月14日、5月11日、113年11月8日(起訴書附表漏載113年11月8日,應予補充;按張皓勛發現並截圖之日期為114年5月23日) 照片中布條記載「322巷44號阿嬤請黑警惡意找民眾麻煩,我是萬華人社團公審隱藏來電嗆小嗆鼻被政風懲處民眾告,張皓勛一躲就是一年,再來是一輩子」、「44號阿公不是嗆聲找流氓,我是萬華人公審有多囂張,一線三張皓勛就有多癟三」、「萬華分局偵察隊張皓勛刑警知法犯法,網路公審文章洩漏個資、妨害名譽,替44號住戶毀損一事搓湯圓未達成電話嗆聲口出惡言,使我心生畏懼不排除走法律途徑及訴諸媒體」 114年4月13日貼文記載「0000000e chang違法一線三 政風懲處小癟三」 114年4月16日貼文記載「違法小癟三繼續躲 @luke chang張皓勛 #萬華分局#知法犯法 #萬華分局偵察隊就是個笑話 知法犯法張皓勛躲一年」 114年5月1日、6日、11日、14日貼文記載「知法犯法張皓勛」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部分內容,應予補充) 張貼張皓勛大頭照、張皓勛身穿警察制服之半身人形立牌照片且其上印有「萬華分局之恥」、「一生監督你一人」、「322巷44號打手」「張皓勛知法犯法」等字樣 更新封面照片及張貼相關布條、張皓勛身穿警察制服之半身人形立牌照片、大頭照(以文字、照片形式張貼張皓勛之姓名、長相、職業、任職單位) 114年5月29日告訴狀告證1編號46、47、48、49、50、53、56、57、59、61、65、66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5 114年7月9日 @Luke Chang@知法犯法張皓勛 小癟三真的調去中山分局了 是不是又教你乾爹乾媽搞什麼小動作啊 我最喜歡電法盲 附翻拍之萬華分局通知書信封照片1張、貼文中提及張皓勛姓名及任職單位 114年10月6日告訴狀附件2編號1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Luke Chang@知法犯法張皓勛 洩漏民眾個資、地址與未成年子女照片的刑警在中山分局,笑死 轉貼「中山分局波麗士」臉書貼文、貼文中提及張皓勛姓名、職業及任職單位 114年10月6日告訴狀附件2編號3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禮拜六去萬華分局聊聊天 癟三才會告妨害名譽 到時候法院認證的是小癟三 老子行得正 根本不怕厂 上禮拜中正區派出所的才來找我們拿畫面 還看到我門口偶像的照片 覺得我超有種 08正義魔人 專門電違法畜生 還會警民合作 不像廢物刑警只敢隱藏來電 嗆小嗆鼻 跪舔乾爹乾媽 顛倒是非 公審民眾 曝光民眾小孩照片、洩漏地址門牌 孬種 想借刀殺人 殊不知大家都在尻謝違法戰警 於該則貼文下方張貼YouTube影片連結,並記載「給法盲科普」等字 114年10月6日告訴狀附件2編號7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6 114年7月12日 現在看起來超好笑 …… 結果一調離萬華分局就馬上告我 小癟三浪費司法資源 打知法犯法張皓勛皓勛@Luke Chang 對啊,你就是違法越權做些不三不四的事 才會被政風懲處 分局內部公文不是有嗎? …… 屏東流氓裝警察…… 貼文中提及張皓勛之姓名、職業、任職單位 114年10月6日告訴狀附件3編號3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14年7月12日至7月13日(起訴書漏未記載7月13日,應予補充) 在被違法怕人講,熱血戰警張皓勛告的新工作 在被違法怕人講,熱血戰警張皓勛告擔任被告 在被惡鄰阿公-張皓勛乾爹,恐嚇休台擔任告訴人 張貼於臉書個人資料、貼文中提及張皓勛之姓名、職業 114年10月6日告訴狀附件3編號2、12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14年7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2日,應予更正) 身為萬華告五人,這區正義魔人 …… 不像張警只會來陰招 …… 嘴說的冠莬堂皇 私底下令人作噁 網路公審民眾 曝光民眾未成年子女照片 波髒水引導民怨 趁機洗白親友犯下的車損與我家門恐嚇的事 隱藏來電嗆小嗆鼻 花錢去遠傳調通聯 …… 調離現職再告民眾 違法怕人講 啊你就做不好被政風懲處 內部公文不是有 給庭上看看你多好笑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部分內容,應予補充) 張貼在專頁「知法犯法張皓勛」(粉專個人相片為半身人形立牌照片、布條照片)、貼文中提及張皓勛之姓名、職業 114年10月6日告訴狀附件3編號13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7 114年7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2日,應予更正) 相片包含張皓勛大頭照及張皓勛身穿警察制服之半身人形立牌,布條記載「躲一年的中山分局新對手老朋友,違法還怕人講,調走才敢提告,知法犯法我偶像,公審戰警張皓勛」 更新個人封面相片(以文字、照片形式張貼張皓勛之姓名、長相、職業、任職單位) 114年10月6日告訴狀附件3編號15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8 114年7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7日,應予更正) @Luke Chang顛倒是非說你的公審文吧 連未成年小孩都曝光的癟三還有有資格說三道四的 …… 法院認證的 政風憋處 笑死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部分內容,應予補充) @Luke Chang不敢打招呼,裝啥阿 只敢網路打嘴砲 你乾爹最近要開庭,看你要不要幫他安排答辯阿 我怕他自爆欸 在東園所面前恐嚇要休台(相殺) 你們真會知法犯法 在無關之「靠北police」專頁貼文下留言 114年10月6日告訴狀附件4編號9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相片包含張皓勛身穿警察制服之大頭照,布條記載「44號惡鄰陳德燦嗆堵相刣(殺),萬華分局張皓勛乾爹恐嚇民眾」 以照片形式張貼張皓勛之姓名、長相、職業、任職單位 114年10月6日告訴狀附件4編號27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相片內之機車噴漆有「萬華分局之恥(起訴書漏未記載"之恥",應予更正)張皓勛,政風懲處調中山分局」 @Luke Chang文案若不滿意,可以改 別再害怕調走了,浪費貼紙布條 以照片形式張貼張皓勛之姓名及任職單位 114年10月6日告訴狀附件4編號52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Luke Chang阿不是喜歡萬華 躲去中山分局幹嘛? 怕被掀老底喔 還是像現在這樣找機會告我 政風懲處的內部公文是廢話就是了 …… 毀損擦傷他人車輛…… 派老公進人家門恐嚇的阿嬤是你的誰? 跟我互告十餘條的阿嬤是你的誰? 笑死 熟人咩,還是你乾媽…… 在「靠北police」專頁貼文下留言、貼文中標記張皓勛並提及張皓勛之任職單位 114年10月6日告訴狀附件4編號60、61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9 114年8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7日,應予更正) @Luke Chang你家阿霜姐老公喊要殺人啦 答辯幫忙想好了沒 不是最愛幫他們家了 違法刑警挺違法民眾 在「警察之聲」專頁貼文下留言、貼文中標記張皓勛並提及張皓勛之職業 114年10月6日告訴狀附件4編號88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0 114年9月2日 貼文內容: …… 知法犯法張皓勛 …… 最後灰溜溜地逃離萬華分局……東園在地的都在笑話一線三小癟三 …… 中山分局一樣會有人盯著你不讓你違法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部分內容,應予補充) 另相片包含張皓勛大頭照、張皓勛身穿警察制服之半身人形立牌(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及布條記載「萬華分局之恥,偵察隊暴露個資,張皓勛知法犯法」、「躲一年的中山分局新對手老朋友,違法還怕人講,調走才敢提告,知法犯法我偶像,公審戰警張皓勛」等字 檢附張皓勛身穿警察制服之半身人形立牌、布條照片數張(以文字、照片形式張貼張皓勛之姓名、長相、職業、任職單位) 114年10月6日告訴狀附件6編號16-18(起訴書誤載為附件4編號,應予更正)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附表二(同起訴書附表編號7):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貼文所附照片/備註 事證出處 所涉罪嫌 114年3月31日 被三立記者堵到 跟她們說儘量拍 畫面不夠 隔壁德昌街還有美美的布條 上情經媒體報導,廣為散布 114年5月29日告訴狀告證1編號36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詢及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之供述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3 告訴人114年5月29日告訴狀暨附件、114年9月11日庭呈補充資料、114年10月6日告訴狀暨附件 4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38號、113年度偵字第6945號、113年度偵字第17134號不起訴處分書 5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616、31431號不起訴處分書、卷附送達證書 6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616、34181號案卷節印資料(包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函文、調查報告、政風室簽呈、證人陳月霜之訪談筆錄及與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於該案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被告於該案中以告訴人身分之陳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