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秉家
甘濬曄
黃靖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甘濬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及工作證各壹張及洗錢標的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秉家、甘濬曄、黃靖捷(陳立騰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哈密瓜戰士」、「外務部徐先生」、LINE通訊軟體暱稱「勿忘初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中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源營業員」向陳鼎元佯稱:加入嘉源投資之群組,並安裝嘉源投資APP可獲利等語,致陳鼎元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再由劉秉家、甘濬曄、黃靖捷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予陳鼎元而行使,並向其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各公司。劉秉家、甘濬曄、黃靖捷分於收訖上開款項後,另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本案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陳鼎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秉家、甘濬曄、黃靖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13頁至第216頁、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鼎元於警詢所證相符(見偵卷第89頁至第92頁),並有113年9月10日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282巷、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告訴人與「嘉源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3頁、第83頁)、113年9月10日現金儲值收據單、工作證(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113年9月10日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旁、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113年9月20日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星巴克艋舺門市)、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園路二段50巷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113年9月20日現金儲值收據單(見偵卷第67頁)、113年10月11日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282巷、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206巷底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113年10月11日現金儲值收據單(見偵卷第82頁、第87頁)、113年10月11日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3人偽造附表各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附表各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等行為,均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如附表各編號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新法就減刑之要件有變動,且為「得減」而非必減,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劉秉家、甘濬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劉秉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被告甘濬曄則於另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8頁),堪認其等均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應對被告2人再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被告黃靖捷固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或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正當理由參與收取、交付款項及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鉅額之財產損失,且被告3人所各參與之本案犯行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3人亦分別依指示交付詐欺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其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考量被告3人各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均為收款並轉交之車手、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情節,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等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等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工作證,均為被告3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坦認在卷,並有各該收款單、工作證照片可佐,則上開物品既各係被告3人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3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款收據、工作證上各該偽造之印文,雖均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劉秉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額外獲利,因為是算月薪的,但我還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90頁、第142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劉秉家有取得其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劉秉家獲有多少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甘濬曄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迄今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都在臺中地院繳回,都是相同時期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被告甘濬曄雖獲有報酬,然經其於另案繳回,已如前述,自無再對被告甘濬曄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⒊被告黃靖捷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可以從被害人交款中抽取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被告黃靖捷本案係取得4,000元作為報酬,又此部分款項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亦同屬洗錢標的之一部,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因未扣案,亦未繳回,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3人取自告訴人之款項,扣除前揭經認定而取得之報酬外,均全數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因未扣案,亦非被告等人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收據、印文、工作證 1 劉秉家 113年9月10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70萬元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上有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陳明祥」印文1枚)、「陳明祥」工作證1張 2 甘濬曄 113年9月20日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凱富門市 70萬元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上有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趙奕謙」印文1枚)、「趙奕謙」工作證1張 3 黃靖捷 113年10月11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凱富門市 200萬元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上有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黃靖捷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