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國華
- 選任辯護人
- 蔡家豪律師
- 被告
- 陳柏佑
- 選任辯護人
-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號、114年度偵字第44250號、115年度偵字第2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國華、陳柏佑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貳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被告余國華、陳柏佑(下合稱被告余國華等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出境期間為114年11月27日至115年7月26日,有臺北地檢署114年11月27日北檢力列113偵1742字第1149131807號函暨所附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存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限出字第676號卷第3、5、7至9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限出字第677號卷第3、5、7、8頁);嗣該案經檢察官於115年2月25日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乙節,亦有臺北地檢署115年2月25日北檢力列113偵1742字第115901975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佐(見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至6頁),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茲被告余國華等2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余國華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四第382至383頁,本院卷三第509頁),審酌被告余國華等2人與同案被告周方慰、林柏傑、張威賢之供述、起訴書所列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認被告余國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陳柏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嫌疑均屬重大。又考量被告余國華等2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嫌,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加以其等所涉詐欺金額非微,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可預期刑責非輕,於此情形下,被告余國華等2人為規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二)因此,考量上情,若任由被告余國華等2人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非低,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復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於審理時仍有限制被告余國華等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余國華等2人均自115年7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