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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丁亦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7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5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本次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5毫克;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

                書記官 羅宥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85號
  被   告 邱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4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5
    年3月18日20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濱江市
    場」附近,飲用啤酒3-5罐及麻油雞後,返回在臺北市○○區○
    ○街○○○路000巷○○○○○○○○○○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睡覺。
    翌(19)日8時許,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該處有違規停車,到
    場要求邱俊瑋駛離,惟其體內酒精尚未消散,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25分許,從該處駕車離
    去,然因行車搖晃、逆向、轉彎未打方向燈及疑似擦撞路邊
    車輛等情狀,為警攔查發現其酒駕,邱俊瑋於同日8時40分
    許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測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籍資料、職務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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