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靜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980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交簡字第62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一彥告訴被告林靜妤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5年7月1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29至30、35至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980號
被 告 林靜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妤於民國114年3月25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襄陽路與館前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
起即貿然左轉,適邱一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襄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邱一彥受有頸椎第五節骨折、臉部多處擦傷併
左眉2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一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靜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一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刑案
擷取相片、中正第一分隊時相號誌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本
署115年3月4日勘驗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3月25日、114年8月15日
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