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采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54號),前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4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655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采樺於民國114年1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路0段0巷交叉口,理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搶先左轉,適告訴人黃敬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穿越該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前臂及左小腿壓砸傷併表淺擦傷、左側大腿區位肌肉拉傷、左側膝部約1公分擦傷併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敬閎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卷第27頁),爰依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