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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蘇宏杰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學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學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學鴻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上午7時4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聯絡道南向0.3公里處內側車道時,不慎撞及同路段前方由林聖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後經警到場處理,鄭學鴻接續駕駛本案小客貨車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木柵分隊)製作筆錄,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鄭學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34至3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貨車,暨如事實欄一所示發生交通事故、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發生車禍不是因為不勝酒力,而是因為當時道路塞車,我煞車沒有踩緊,且我在車禍現場沒有恍惚,至於酒測的結果,是因我駕車抵達木柵分隊後有喝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0月10日上午7時49分許前之某時駕駛本案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聯絡道南向0.3公里處內側車道時,不慎撞及同路段前方由案外人林聖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後經警到場處理,被告接續駕駛本案小客貨車前往木柵分隊製作筆錄,因被告前有飲用不詳酒類,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聖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警員陳立廷、許哲銘、分隊長蘇子嘉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被告飲用不詳酒類之時間,究為114年10月10日上午7時49分許前之某時,抑或為駕駛本案小客貨車抵達木柵分隊後之爭點,說明如下:

⒈證人林聖堯於警詢時證稱:發生事故前我行駛於內側車道,因車流量大,現場我是靜止狀態,遭後方本案小客貨車撞擊車尾等語(見偵卷第73頁)。

⒉證人陳立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國道上發生車禍時,我當時在現場;關於在現場看到被告的狀態,我當時是跟分隊長一起去,分隊長確認雙方的傷勢,我做現場測繪,我只有要離開時告知被告要去木柵分隊製作筆錄,我當下跟被告講話時,被告感覺有點恍惚,但當時分隊長跟我說雙方都有意識,且當時現場車流量大,不適宜在現場做其他程序,所以就請雙方到木柵分隊,我跟被告說話時,沒有聞到酒類的味道,之後我們上車,分隊長也跟我說當時沒有聞到酒類的味道,但也有可能是現場風大,且當下也沒有做酒測;關於被告至木柵分隊時的狀況,當時我們在木柵分隊等被告很久,第二當事人的筆錄都已做完,被告還沒到,我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他開錯路到木柵動物園,掛電話沒多久,我就看到被告開車進來,我就過去要找被告,我看到被告在門邊拉手煞車,手煞車那裡插1瓶保力達B,我問被告是否有飲酒,被告說沒有,後來被告進來吹酒測時,我就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但我在南港聯絡道與木柵分隊看到被告的狀態都是一樣,都是恍惚;酒測前被告稱沒有飲酒,酒測值超標後我問被告:「你剛剛不是說你沒喝酒」,被告才說:「我記錯了,我剛剛停好車以後才喝酒」,我認為被告這個說法不可能,因為我從木柵分隊辦公室看到被告開車進來,我立刻就走出去,從辦公室走到被告的車邊,頂多20步的距離,這個時間點被告不可能飲酒,且被告汽車的玻璃很透明,我没有看到被告有任何飲酒動作;我與分隊長在南港聯絡道事故現場,關於是否看到被告車內有保力達酒類,我沒有印象;關於被告車上保力達酒類如何而來,被告說他要到木柵分隊前,開到臺北市新光路臺灣銀行旁邊的雜貨店購買,後續我們有带被告到上開雜貨店,雜貨店老闆娘表示被告有到該店,但僅購買香菸、檳榔,沒有購買酒類,被告後又稱他是在其他的店購買,但因被告在木柵分隊時說法就很反覆,所以就沒有再做後續追查,將被告帶回七堵分隊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⒊證人蘇子嘉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4年10月10日有前往南港聯絡道,當時感覺被告注意力不集中,有特別聞過,但沒有聞到酒類的味道,我有察看被告的車內,當時只有看到一些蔬菜跟雜物,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車內有保力達,我也沒有特別注意被告車內手煞車的區域;被告進入木柵分隊後我有看到,感覺跟我在南港聯絡道見到被告的狀態差不多,當時被告進來木柵分隊時,我沒有聞到酒味,因為當時被告離我有一段距離,當時我在處理另一位當事人,被告進來木柵分隊以後,是另一個警員給被告酒測;木柵分隊的門口距離被告車輛應該不會超過10公尺,因為被告停車的位置離木柵分隊的門口很近;關於被告稱他是在木柵分隊停好車後才飲用保力達,我認為不太可能,因為被告車子開進木柵分隊,我們在辦公室都看的到,且另外一位警員就走出去,前後時間不會超過1分鐘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證詞等證據,可知被告在上開南港聯絡道時,竟不慎駕車撞及其前方「靜止」之案外人林聖堯所駕駛前述車輛,並有精神恍惚、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核與常人超量飲酒後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之情形相合;參以被告抵達木柵分隊時,仍有與在上開南港聯絡道時之相同精神恍惚情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足以推知被告於上開南港聯絡道時之相同精神恍惚狀態,應係同一原因即飲用酒類所致;況被告於駕駛本案小客貨車抵達木柵分隊後,既在木柵分隊辦公室內警員目視所及之短距離内,衡情難以在不被警員發現之情形下飲用酒類,更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再稽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44至47頁),被告應知肇事後有被酒測之風險,倘其在上開南港聯絡道時尚未喝酒,當不可能於前往木柵分隊途中,猶至他處購買酒類(且就此節亦無證據可佐),並於抵達木柵分隊後立即飲用酒類,否則豈非自陷遭刑事追訴之風險。是以,被告實係於114年10月10日上午7時49分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前,即已飲用不詳酒類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稱:酒測的結果,是因我駕車抵達木柵分隊後有喝酒等語,不足採信。

⒌至於被告辯稱:我發生車禍不是因為不勝酒力,而是因為當時道路塞車,我煞車沒有踩緊等語,然此與其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車多壅塞走走停停,我突然暈倒沒有意識,車輛就不受控制往前滑,才以我車輛的前車頭撞擊對方車輛的後車尾而肇事(見偵卷第22頁),及於偵訊時供稱:發生碰撞是因為我在車內暈倒,會暈到是因為我這幾天不太舒服等語(見偵卷第84頁),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卷內復無證據可佐,已難採信。此外,證人陳立廷及蘇子嘉於上開偵訊時雖均證稱其等在上開南港聯絡道時並未聞到被告有酒類之味道等語,然一般人飲酒後是否立即會有旁人可以察覺之酒味等節,本因個人代謝體質、飲酒種類及濃度、飲酒後已經過多少時間等節,有所不同,故尚難憑上開證人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貨車上路至上開南港聯絡道處,暨自該處駕駛本案小客貨車至木柵分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所為各舉動之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14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援引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憑,並主張被告因有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故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9至40、46頁),而經本院提示上述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對上開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是其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以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其上開前案罪質相同,則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於5年內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相當薄弱,又被告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判斷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又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本案小客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書記官 彭子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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