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育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0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育清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龍江路33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龍江路331巷與民權東路3段3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逕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賴建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秀美,沿民權東路3段39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二車發生踫撞,致使告訴人賴建廷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下背痛、頭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告訴人李秀美則受有頭暈及目眩、頭痛、下背痛、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2人均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於115年2月23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