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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7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王惟琪王秀慧李敏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兼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7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兼瑕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老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老泉街、老泉街某無名巷(按:指老泉街自GPS座標緯度24.0000000、經度121.0000000處分岔出之景美溪堤岸外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朱廷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老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被告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下背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5年1月7日於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5年3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交簡卷第57至58、65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李敏萱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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