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兼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7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兼瑕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老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老泉街、老泉街某無名巷(按:指老泉街自GPS座標緯度24.0000000、經度121.0000000處分岔出之景美溪堤岸外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朱廷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老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被告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下背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5年1月7日於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5年3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交簡卷第57至58、65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