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良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43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良福所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莊淨婷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43號
被 告 陳良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福於民國114年2月14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大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與南京東路及塔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
前方行車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
轉為紅燈,仍逕自向前闖越路口,適有莊淨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上址交叉路口,而撞擊陳良福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右側保險
桿,莊淨婷因而受有左小腿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壞
死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
開犯行。
二、案經莊淨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淨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
車輛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詳細運作圖、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承認其為肇事人而
自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
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
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