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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傳哲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崔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崔哲瑋於民國114年8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之工作地點。嗣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吉安街口時為警攔查,經徵得崔哲瑋同意後,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安康院區急診室接受導尿,並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採得崔哲瑋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2,214ng/mL、甲基安非他命11,86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8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此觀諸102年6月11日、112年12月27日修正本條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甚明。依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規定,就安非他命類藥物等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2,214ng/mL、甲基安非他命11,865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8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7頁)附卷可憑,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書記官 蔡亞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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