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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鄭雁尹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龍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龍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龍文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和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早上6時許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施以酒測,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文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飲酒後至駕車上路相隔之時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並衡以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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