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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許峻彬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丹語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114年度交訴字第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丹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臨40203」為漏載,應補充為「機臨40203」(見112相88卷第75頁),及第2、7、10行「中興路1段」為漏載,應補充為「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10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丹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嗣警員據報前往車禍發生地點處理時,並主動向前來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112相88卷第53頁),可認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之父親死亡,行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金,併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109頁)、素行、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金(見交訴卷第87至88、91、109頁),顯具悔意等情,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交訴卷第109頁),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
  被   告 楊丹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丹語於民國112年2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臨40203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於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不得超
    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路況、車速等,於同日8時58分許,行經中興路1段與檳榔
    路交岔路口,屬速限50公里之路段,竟以時速66公里超速行
    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隆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疏未
    注意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而未依照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
    指示為兩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
    檳榔路,楊丹語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黃隆盛人車倒
    地,黃隆盛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3時39分許,因受有胸部
    挫傷致氣血胸、呼吸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黃隆盛之子黃世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丹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2年2月12日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臨40203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段與檳榔路交岔路口時,與死者黃隆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世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其為死者黃隆盛之子,死者黃隆盛於112年2月12日8時58分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左轉駛入檳榔路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死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2月12日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含急診圖檔)及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共19張 證明死者黃隆盛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於112年2月12日13時39分許,因受有胸部挫傷致氣血胸、呼吸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4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遵守速限、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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