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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禹彤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定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定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更正為「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定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漠視自身及用路人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衡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78號
  被   告 楊定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定尊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晚間7時許至10時許,在臺北巿
    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56號之「五六鐵板燒」店內飲用威士忌
    酒約半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上午6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1
    5年6月30日上午6時29分許,行經臺北巿大安區忠孝東路與
    敦化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定尊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為警攔檢後,經員警以檢測
    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奕 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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