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玉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39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交簡字第58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玉清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玉清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296號卷第67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出停車場時,未禮讓亦有違規在人行道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臧翎,告訴人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雙下肢挫傷、雙手挫擦傷、右腹部挫傷併疼痛等傷害,被告所為確有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告訴人請求金額逾新臺幣124萬元,且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則賠償之範圍、項目及過失比例等,仍有待雙方洽商確認,要難就雙方未達成和解一事全然歸責予被告之一方,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與配偶同住、毋須扶養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61卷第18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39號
被 告 蕭玉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清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出
入口駛出,理應注意起駛前,需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復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及行駛在人行道上、由臧翎
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雙下肢
挫傷、雙手挫擦傷、右腹部挫傷併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臧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玉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臧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