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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景閔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侑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侑靜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一般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身體認知狀況,易生不良影響,亦對道路狀況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故施用毒品後,在道路上駕駛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相當之危險,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狀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尿液經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7020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19200ng/mL等情節,暨被告前未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於警詢中自陳勉持、現從事保全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791號
  被   告 李侑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靜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友
    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案偵辦)後,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24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22時
    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其行車偏離車
    道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
    袋2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19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
    370200ng/mL,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侑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0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3)、測試觀察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品諼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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