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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谷瑛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松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松文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A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嗣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B公告)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依前揭A、B公告俱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高松文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7720、9808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可能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後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達前揭濃度之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多年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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