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仍騎乘」應補充為「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3658ng/mL、甲基安非他命:13590ng/mL、嗎啡69154ng/mL、可待因:6910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執行完畢,仍罔顧公眾安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等一切情狀,暨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分別達3658ng/mL、13590ng/mL、69154ng/mL及6910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84號
被 告 A02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先於民國114年7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號之「新店捷運站」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又
於翌日凌晨0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距其明知於施用毒品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4年7月16日22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時,員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盤查
過程中,其主動自右邊褲子口袋中取出海洛因1包(毛重0.4
公克)交付予警,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其安
非他命濃度達365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3590ng/ml
、可待因濃度達6910ng/ml、嗎啡濃度達69154ng/ml,已逾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01)、測試觀察紀錄表、
照片記錄黏貼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