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志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鄭明龍受有本案傷勢,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復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86號
被 告 楊志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堅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下同)中山路行駛
,行經溪園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並注意右側來車,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右(後)側行駛車輛,貿然右轉彎,適有鄭明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右後方之外側
車道,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鄭明龍受有後胸中
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罪嫌
。
二、案經鄭明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明龍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署勘驗報告等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0張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