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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劉俊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彥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彥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後,未留於現場對告訴人陳煥暘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離去,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563號卷第13頁),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經敘明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563號
  被   告 吳彥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儒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3段與民權西路口,因故與同向陳
    煥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陳煥暘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吳彥儒明知其已騎乘前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
    未留於現場對陳煥暘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在現場等候警方處
    理,反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之犯意,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循線查
    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煥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煥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3張、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與告訴人
    陳煥暘已於115年1月21日調解成立,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等
    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紀錄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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