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彥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彥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後,未留於現場對告訴人陳煥暘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離去,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563號卷第13頁),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經敘明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563號
被 告 吳彥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儒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3段與民權西路口,因故與同向陳
煥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陳煥暘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吳彥儒明知其已騎乘前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
未留於現場對陳煥暘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在現場等候警方處
理,反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之犯意,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循線查
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煥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煥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3張、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與告訴人
陳煥暘已於115年1月21日調解成立,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等
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紀錄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