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龍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龍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龍威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車輛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採尿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2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64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酌以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高低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2個、吸管1個、智慧型手機2部,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難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