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怡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45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本應注意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駛入路邊停車格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鄭武德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膝部及足部擦挫傷之傷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系統分析師,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41號
被 告 陳怡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蘋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6段198號前方,欲自外側車道
變換車道駛入路邊停車格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
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路邊停車格,且未保持安
全距離,適鄭武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右後方沿同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
陳怡蘋之機車發生碰撞,鄭武德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後胸壁
挫傷、左側膝部及足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武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怡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與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