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國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國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國輝於民國114 年2 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號碼詳卷)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 段第3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 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往用以劃分第3 車道、第4 車道之白實線靠近。適王雅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 段第4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並行駛在趙國輝所駕車輛右前方,因無從預見趙國輝自其左後方追撞,致其所騎機車與趙國輝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王雅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臉部、左側膝部、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趙國輝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
二、被告趙國輝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直行,王雅鈴在我的右前方,過了紅綠燈後,我與對方併行,王雅鈴原本在隔壁車道,但突然出現在我的右前面,我來不及剎車,王雅鈴就飛出去了,王雅鈴騎得很靠白線,我認為王雅鈴有越過白線,可能有往左偏,我才會撞到王雅鈴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4 年2 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 段第3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 號對面時,適告訴人王雅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 段第4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並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其後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臉部、左側膝部、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報警,且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及陳明其為該部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7 至10頁,調院偵卷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7頁,調院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觀看監視器影像後出具之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3、24、25至28、29、30、32、33至39、41至43、47至53頁,調院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9、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靠近用以劃分第3 車道、第4 車道之白實線,致與右前方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案發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而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傷勢,此有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療後查知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㈢另被告雖辯稱:王雅鈴騎得很靠白線,我認為王雅鈴有越過白線,可能有往左偏,往我的車道方向靠近,我才會撞到王雅鈴云云,然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被告所駕車輛於駛近告訴人所騎機車時,其車頭有往用以劃分第3 車道、第4 車道之白實線靠近(偵卷第42、43頁),故被告上開辯詞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況於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時,告訴人仍騎乘於被告之右前方一節,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檢察事務官觀看監視器影像後出具之報告等在卷可考外,亦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車輛在機車車道,一直在我的車輛右前方等語明確(調院偵卷第26頁),是以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於其右前方之告訴人,則被告未予注意以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即應負過失責任。
㈣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被告、告訴人於偵查期間之陳述,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告訴人是在同方向不同車道上行駛,其等既非屬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當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間隔此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情節,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有所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32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洵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和(調)解事宜,然洽談未果,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足憑(調院偵卷第11、12頁),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其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23、24頁),與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