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翌(21)日4時許」,應更正為「翌(21)日2時54分許前某時」;第3行「4時許」,應更正為「2時54分許前某時」;第4行「行經」前,應補充「於同日2時54分許時」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被告竟於酒駕闖紅燈,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速偵字第13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