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銘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銘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銘山於民國114年9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友人住處飲用藥酒300ml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同市區錦秀路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林均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安康院區內,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