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菱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菱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菱芳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21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J棟8樓之6居所附近飲用酒類及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完畢,復於114年11月16日7時10分許,在上址居所食用含有酒類之花雕雞泡麵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同日7時40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8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道,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8時3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菱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