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春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春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鍾春貴於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張嘉昇表明為車禍當事人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
二、核被告鍾春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國道警察局」濱江小隊警員張嘉昇主動表明為車禍當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兼衡其過失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未獲得原諒,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