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許柏彥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忠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忠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忠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核屬累犯。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型態、手段類似,且間隔時間非長,然被告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745號
  被   告 洪忠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忠敬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5
    年2月7日21時許起至翌(8)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12罐後,於體內酒精尚未消散之
    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
    從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9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
    3段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駕,洪忠
    敬於同日9時27分許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忠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測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