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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丁亦慧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玉德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不採被告許玉德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及經伊同意採尿之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然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愷他命是在本案開車大概2個月前,且沒有影響我駕駛云云。惟查:

㈠愷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4天(即96小時)乙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釋明甚詳,並經諸多判決引用在案,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而被告本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愷他命濃度值9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50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確認檢驗閾值暨行政院公告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各100ng/mL)。再由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本次實係於採尿之114年9月28日晚間10時23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係於駕車前2個月施用愷他命云云,尚難採信。

㈡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經測得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已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標準,所為即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辯稱其施用毒品沒有影響駕駛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本案依現存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詳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另衡酌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

                書記官  羅宥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53號
  被   告 許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德於民國於114年9月28日晚間10時2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9月28日晚間7時許,自新北市三重區穀保家商附近
    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9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之
    路檢點,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受搜索,當場在其車內
    中央扶手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支,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920ng/mL及500ng/mL,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0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鑑定人
    結文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暨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332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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