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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易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韋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韋欽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之事實,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體內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猶貿然駕駛汽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遭查獲時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在市區道路駕駛車輛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併參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妨害自由、傷害、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且被告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因另案毒駕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該案判決可參,仍心存僥倖再次為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罔顧他人與自身安全;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情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7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罐1罐、K盤(含刮片)1組、印章(林勇森)1個、識別證(林勇森)1個、存款憑證(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iPhone 15 Pro手機1支(偵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並非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犯罪工具,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偵辦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90號
  被   告 賴韋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欽於民國114年12月4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0號之歐悅精品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5
    時許,駕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街00號前停放,嗣於同
    日17時57分許,在前址因另案而為警逮捕,經其自願受搜索
    後,員警自車內扣得愷他命殘渣罐1罐(毛重:6.4公克、淨
    重:微量無法磅秤)、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盤1組(含刮片;
    毛重:120.5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第三級毒品卡
    西酮咖啡包7包(總毛重:9.1公克、總淨重:2.1公克),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17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達65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韋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44)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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