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秋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秋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秋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於104年間再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前開處分書、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無視酒駕禁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然因撞擊路邊自用小客車而遭警查獲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前科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被 告 徐秋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秋駿於民國115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某餐廳內飲用感士忌酒結束。嗣於同日下午3時28分
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為警
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秋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