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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7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文昭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書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為酒駕初犯等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駕車距離及距飲畢時間,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90號
  被   告 A02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3月14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興
    路上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含酒精之薑母鴨湯結束。嗣於翌(15
    )日上午2時53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駕車不穩
    ,為警攔查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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