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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范雅涵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無視酒駕禁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然有忽停忽開之違常駕駛行為,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前科紀錄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631號
  被   告 黃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義於民國115年2月23日21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石碇區
    某處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
    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石碇區塗潭道路時,有忽停
    忽開等違常駕駛行為,經警見狀至新北市石碇區北宜路6段
    塗潭道路1公里處,對其攔停而查獲,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文義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新北市○○○○○
    ○○○○道路○○○○○○○○○○○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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