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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皓堂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鄭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詎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猶危險駕駛汽車於公眾使用之市區道路而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09號
  被   告 鄭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斌於民國115年3月2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50分
    許止,在臺北市○○區○○○路上之酒店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1)日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區○○○路與○○街口上
    路,欲前往附近之汽車旅館。嗣其因交通違規在同區○○○路0
    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
    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竟仍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
    稍有不慎,極易造成人員傷亡等情,從重量處,以為儆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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