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琮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琮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定有明文;另按同為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著有明文。則本件被告戴琮岳行經本案路口欲行左轉彎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情,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林合訓受有左髖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5年度偵字第4428號卷第57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告訴人同為轉彎車輛,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左髖股骨頸骨折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表示保險公司已賠償新臺幣8萬元,但醫療單據為12萬元,尚未和解等語(見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536號卷第20頁)之意見,復衡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所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536號
被 告 戴琮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琮岳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路與中坡南路9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車
輛應禮讓直行及右轉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欲駛入中坡南路98巷,適有林合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坡南路自對向駛至同交岔路口,2車閃避
不及,戴琮岳所騎機車右側車身撞擊林合訓騎乘機車前車頭
,林合訓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合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戴琮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林合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五)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為肇事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稱,已收到被告保險公司賠償新臺幣8萬元等情,雖雙方
尚未成立和解,仍請審酌上情,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