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子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子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更正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子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子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認其非肇事者即先行離去,經員警發文通知方到案說明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28頁),可見被告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謝暉國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商談調解,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素行、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吳子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本應注意不
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以免影響用路人視線,而依當
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民國114年7月9日下午5時53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16巷與安和
路1段49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嗣謝暉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4年7月9日下午5時53分許,沿忠孝東
路4段21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始見
沿安和路1段49巷由西往東方向、由鄭德宏(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
現而緊急煞車,致謝暉國自摔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
側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暉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子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吳子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