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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昭億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人體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為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19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4倍以上,且因追撞路邊多臺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結果,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有積極填補因追撞而受到財產損失之被害人等舉措,有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1頁),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本案酒駕之期間非短、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等情節,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33號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於民國115年5月26日2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
    某處飲用清酒後,陳建良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退去,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7)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發生車禍,經警發現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4時1
    分許對陳建良送醫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19毫
    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本署鑑定許可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檢察官依
    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駕籍資料、車籍資料、刑案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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