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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子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益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益瑞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有關電動自行車之規定,明確規定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為主,是足認電動自行車確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電動腳踏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另斟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部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於107年5月2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形式上符合刑法74條第1項第2款之「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惟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近年立法者一再加重酒駕之處罰,並推動「酒駕零容忍」之刑事政策,顯見社會對於此類犯行之容忍度甚低,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需求均屬迫切。被告為成年人,對於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高度危險性,自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曾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汲取教訓,再次犯本案,顯然非因一時疏慮,難謂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之行為對於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益證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更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62號
  被   告 郭益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益瑞於民國115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錢櫃南京店飲用威士忌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凌晨2時
    2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5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時為警攔檢,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益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照片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以下檢察署書記官之教示記載,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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