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俊緯(原名李羿緯)
- 選任辯護人
- 葉日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00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俊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交簡上卷第52頁、第8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有主動交出毒品,想要刑度降低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在攔查的時候被警方攔下,警方攔下的時候,無法確知被告是在施用毒品的狀態下駕駛車輛,而被告經警方詢問之後,即主動承認先前有施用愷他命,並交付持有的愷他命,依目前的實務見解應認符合自首,希望合議庭考量是否可以依自首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參、上訴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即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猶犯本案之素行狀況,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觀諸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
㈢、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其中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行經路檢點時,眼神閃爍、神情慌張,顯然形跡可疑,員警遂上前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其身體、隨身物品及車內物品,被告自車內中央扶手取出並交付愷他命1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陳述:我主動跟警察說我身上有愷他命,到警察局時坦承有抽愷他命,此亦有被告經查獲時之警詢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偵卷第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81頁)附卷可參,足認員警於被告在警局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已先在路檢現場有合理依據懷疑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查被告於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裡陳述「被告應係在愷他命之藥效消退後方才駕駛車輛,其主觀上應無認知到其體內殘留之藥效仍然超標而未完全消退,且其經測試觀察紀錄,被告當下之表現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情(本院交簡上卷第11頁),雖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僅就量刑上訴,然嗣於本案審理時又自陳:開車上路的時候精神狀況完全無異常,自認為毒品的藥效已經退了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80頁),綜上情節,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並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審酌自首因而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